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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AA诉被告RRR、EE、YY用益物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AA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EEE。

委托代理人EE,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EEEE。

被告RRR,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TTT。

被告EE,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YY,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上列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III,上海市OOO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AAA诉被告RRR、EE、YY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A及委托代理人EE、被告RRR、EE、YY及委托代理人III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AA诉称,原告的母亲UUU于1974年至安徽省插队落户。1994年,按照知青子女户口回沪政策,原告户籍迁入TTT(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当时为原告外公HHH(别名“X”)所承租的公房。1995年,HHH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2003年,HHH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为三被告。2009年,因原告在外借住的房屋面临拆迁,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搬回系争房屋居住,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被告RRR、EE、YY辩称,当时同意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只是为了照顾原告读书,事实上原告也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系被告RRR之外甥女,被告RRR与被告EE系夫妻关系,被告YY系被告RRR、EE之女。原告之母UUU原为上海知青,于1974年至安徽省生产建设兵团插队落户。1994年12月,原告户籍从KKK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原为公房,承租人为HHH。1995年3月14日,LLL作为出售人(甲方)、HHH作为购房人(乙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售价为人民币11,366.17元。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其后,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HHH。2003年2月20日,HHH作为出卖人(甲方)、三被告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55.7平方米,转让价款为160,000元。该合同还对房屋的交付、风险转移等作了约定。2003年3月28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三被告。

二、原告户籍于1994年迁入系争房屋之前,曾提交《原本市X乡知(支)青要求子女来沪就读入户申请》、《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应读入户申请表》,上述申请书中明确原告外公NNN为原告的监护人,并自愿为原告提供住宿条件和承担生活管理、教育之责任。其后,在区劳动局、街道等作出的《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下乡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审批表》上亦明确,原告的监护人为NNN。

三、在2010年3月18日庭审时,原告陈述其在上小学五年级至初中二年级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0年5月7日庭审时,原告陈述其在1992年之前曾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92年起随父母在外借房居住至今,并当庭确认以2010年5月7日庭审时的陈述为准。被告陈述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曾口头约定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且原告也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并提供上海市GGG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DDD、VVV、HHH到庭作证。居委会的《证明》的内容为:关于(HHH外孙女)AAA户口是否在长阳路X弄X号X室实际居住调查及户口入户上海情况说明。1993年7月,因AAA父母(x)受FFF委派到上海经销茶叶生意。便让当时年仅15岁的女儿AAA一人留在安徽原籍生活学习,其母亲UUU便有想让其女儿AAA到上海来生活学习的想法。AAA户口于1994年12月21日,迁入TTT,但从未在外公HHH家居住过。该《证明》上有部分邻居签名,其中DDD、VVV到庭作证,确认该《证明》上其两人的签名为本人所签,并强调原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证人HHH系原告外公,其陈述证人证言为:因原告父母在上海开茶叶店,原告年纪尚小一人在安徽读书无人照顾,故为了让原告能够到上海来读书,证人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和户主就同意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只是挂靠户口,但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仅落户口而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户口迁入后和父母在外借房居住,并未实际居住过系争房屋。原告认为《证明》及证人DDD、VVV所作的证言并不属实,证人HHH与三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关系,但三被告并未向证人HHH支付过房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现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他处无房,且原告户籍在迁入系争房屋之前,系争房屋当时的承租人曾明确同意自愿为原告提供住宿条件。虽然根据庭审时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举证,可以确认原告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确实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但原告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其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明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间曾约定原告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AAA对TTT享有居住使用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RRR、EE、YY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YYY

代理审判员ZZZ

书记员Q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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