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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文、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初中文化,米脂县自来水公司退休职工,住米脂县第一农贸市场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初中文化,退役军人,住米脂县X镇凉水沟X号。2009年5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米脂县人民法院逮捕,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米脂县人民法院审理刘文指控申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双方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刘文在米脂县第一农贸市场卖衣服,2008年11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申伟之妻张晶与其弟张子扩等家人在刘文门市购买衣服,后因价格问题与刘文发生口角。张晶便打电话告诉申伟有人欺负她。随后,申伟和其亲戚高兵来到刘文的门市问张晶怎回事,是哪个人,张晶指了一下刘文,高兵就在刘的脸部打了一拳,申伟也在刘脸部打了一拳,刘文扔出不锈钢水杯打高兵,后申伟拿起凳子在刘文后腰部打了两下,张子扩也抓住刘的头发在身上乱打,后被人拉开。当日下午14时许,刘文因伤在米脂县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1、腰部外伤,①腰4椎横突骨折;②软组织损伤;2、面颧部损伤。3、颈椎骨折(3、5)。同年11月22日,刘文在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1、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后循环);2、左臂丛神经损伤后遗症期。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伤情鉴定,刘文外伤后腰椎骨折,属轻伤,符合十级伤残。被告人申伟对自诉人的伤情鉴定持有异议,申请对其伤情程度重新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文第4腰椎横突骨折,属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刘文申请撤回对高兵、张子扩、张晶的刑事、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同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申伟的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申伟之妻及亲属与自诉人因购买衣服价格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得知此事后本应前去协商解决,妥善处理,反而故意用凳子殴打自诉人的腰部,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申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自诉人刘文上诉认为,原判对被告人申伟的量刑畸轻。

被告人申伟上诉认为,其并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请求二审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刘文陈述,2008年11月11日中午12时许,两个妇女和一个男子到他的门市购买保暖内衣,后因价格问题没有谈成,其中20多岁的女子拿起电话哭着打了一个电话。不一会儿来了两个男子,其中有一个身体偏胖、留寸发的男子上前问他怎回事,并用拳头打在他的左脸部,另一身穿皮夹克的男子用拳头打在右脸部,他拿起水杯向男子扔过去,留寸发的那个男子拿着凳子在他的腰部打了两下。后公安民警赶来将打他的人带走。

2、被告人申伟供述,2008年11月11日中午12时许,他妻子张晶哭着给他打来电话说农贸市场有人欺负她。他和他亲戚高兵来到农贸市场,见张晶哭着,刘二(刘文)骂张晶,他用手拍了一下刘二的脸,问怎么回事,刘二就骂他,并用拳头在他左胳膊上打了一拳,他也在刘身上打了一拳,后二人就厮打起来,刘扔过来一个水杯打在高兵的左眼上。他拿了个凳子打刘,被人拦住没有打上。之后公安民警将他们带到派出所。另供,见刘脸上有擦伤。

3、证人张子扩(申伟妻弟)证明,2008年11月11日中午,他去米脂县农贸市场购买衣服,因搞价和老板发生口角,他就给二姐夫申伟打电话称,卖衣服的人要“宰”他,说好一件衣服90元,衣服穿上了又要100元。后他二姐夫申伟和大姐夫高兵赶来问是哪个老板。他指了刘二,他二姐夫过去打了刘二一个耳光,后二人厮打,被人拖开。

4、证人张英(农贸市场个体户)证明,2008年11月11日13时左右,他听到外面有吵声,出去见刘二和一个后生、一个女孩子因买衣服发生争吵,这个女孩打了一个电话。几分钟后,来了有两个小伙子走到刘二跟前,其中一个身穿紫色夹克留短头发的小伙子拿凳子砸在刘二的腰部,打后刘二站不起来,脸部出血,后被在场的人拉开。

5、证人高飞(农贸市场个体户)证明,2008年11月11日中午12时许,他看见刘文和两女一男因买衣服价格上没有谈妥,其中有一个20多岁的女子用手机不知给谁打电话说“她受气了”。不一会儿过来两个男子,有一个留寸发的男子(申伟)问那个年轻女子怎么回事,那个女子指了一下刘文,另一穿皮夹克的男子就在刘文的脸部打了一拳,随即留寸发的人也在刘文的脸部打了一拳,刘文拿不锈钢水杯将穿皮夹克的男子的眼部打了一下,留寸发的那人拿起凳子在刘文的后腰部打了两下,先来买衣服的那个后生抓住刘文的头发在身上乱打。后被群众拉开,不一会110民警将三个打人的男子拉走了。另证,刘文的脸部被打伤流血,身穿皮夹克的男子左眼肿胀。

7、指认笔录,经证人高飞指认留寸发、用凳子殴打刘文的人就是申伟。

8、米脂县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证明,刘文于2008年11月11日14时入院诊断为,1、腰部外伤,①腰4椎横突骨折;②软组织损伤;2、面颧部损伤;3、颈椎骨折(3、5陈旧性)。住院治疗6天。同年11月22日,刘文在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1、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后循环);2、左臂丛神经损伤后遗症期。

9、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物证所的鉴定结论书和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证明,刘文外伤后腰椎横突骨折,属轻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伟不能理智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自诉人刘文上诉认为,原判对申伟量刑畸轻之理由,经查,原判已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在幅度内处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申伟上诉认为,其并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申伟与被害人刘文发生厮打时有多人在场,而刘伤后当天住院诊断为腰部外伤,腰4椎横突骨折,软组织损伤等伤情,鉴定轻伤,故原判认定刘文的伤系申伟所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慧

代理审判员任宏艳

代理审判员王晓钢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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