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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巨野中联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

代表人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男,成年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中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巨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巨野中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中联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黄某乙于2009年12月1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x.5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巨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1月25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中华联合财险巨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2010年2月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巨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丙及被上诉人巨野中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7月9日8时许,驾驶员徐X驾驶着归黄某丙和巨野中联公司所有的鲁x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沿$206线由南向北经柘城县X镇X街X路口时,将徒步并推着自行车由东向西正常行走的原告黄某乙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09年7月16日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徐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柘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头面部挫裂伤等,住院27天(自2009年7月9日至2009年8月4日)、支出医疗费x.7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09年7月14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慧慈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黄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归被告黄某丙、巨野中联公司所有的鲁x号小型货车分别于2009年3月9日和2009年2月27日向中华联合保险巨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投保的起止时间为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商业三者险”投保的起止时间为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x元。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驾驶员徐X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该车辆的所有人黄某丙、巨野中联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但是,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巨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保险公司应该在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虽然,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他与黄某丙、巨野中联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依法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黄某丙、巨野中联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了减少涉案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涉诉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巨野支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将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巨野支公司作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请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此外,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称其不应该赔偿,因原告已构成轻伤,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原告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且原告诉讼中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X号)》的批复精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请求黄某丙、巨野中联公司赔偿,因该选择不违背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的请求数额及范围为:医疗费x.79元、误工费329.47元(4454/农民人均纯收入÷365天×27天)、护理费329.47元(4454/农民人均纯收入÷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一般公务人员出差标准×27天)、营养费270元(10元×2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x.73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79元中的x元和伤残死亡赔偿金x元项下的6803.73元,共计x.73元。二、被告黄某丙、巨野中联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黄某丙、巨野中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联合财险巨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元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数额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判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营养费270元的部分,明确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否包含商业险。

被上诉人黄某乙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住院27天,判决给付营养费270元并不超出规定范围,原审在强制险中判决上诉人赔付,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巨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给付被上诉人黄某乙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营养费27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项赔偿应在强制险还是在商业险中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7月9日8时许,驾驶员徐X驾驶着归被上诉人黄某丙和被上诉人巨野中联公司所有的鲁x号北京牌低速普通货车将徒步并推着自行车由东向西正常行走的被上诉人黄某乙撞伤的交通事故,黄某乙被送往柘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头面部挫裂伤等,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徐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黄某丙、巨野中联公司所有的鲁x号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巨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商业三者险x元,被上诉人黄某乙被撞伤,经鉴定为轻伤,使黄某乙的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黄某乙请求精神抚慰金,原审予以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黄某乙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的批复精神,原审支持黄某乙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营养费270元不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原审认定并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巨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不当,上诉人所提270元营养费不应支持的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应予变更。

原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处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营养费270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09)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黄某丙、巨野中联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变更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79元中的x元和伤残死亡赔偿金x元项下的6533.73元,共计x.73元。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野支公司承担450元,被上诉人黄某乙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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