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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甲、李某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足,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2010年6月21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武秀芬,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1年4月30日14时许,双方因宅基发生纠纷,被告李某甲指使其儿子李某乙从厕所里挖屎糊在原告的嘴里、身上,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侮某。原告自该事发生后,一直卧床不起,患有严重疾病,并且吃不下饭,睡不好觉,寻死觅活,原告无法承受这种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因侵犯原告名誉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0元,二被告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答辩及反诉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的侵害。原告与被告不是相邻关系,根本不存在庄基纠纷,原告无事生非,在被告建筑房屋时,无理取闹,说被告在建房屋占用他的地基以及影响了他的屋檐,这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原告一直在被告的施工现场某行辱骂、侮某、诽谤被告,并且阻挠被告的房屋施工,被告为了能够让原告离开这个地方,对原告说,你在这里骂人,就向你嘴里糊屎,原告却故意让被告李某乙这样做。用头往被告李某乙怀里撞,由于被告李某乙躲闪不及,致使被告李某乙手中东西落在原告身上。根据以上情况,本次事情的起因全部是由于原告引起的,对于结果也是原告自身造成的,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故阻拦被告施工,辱骂被告及建筑队,原告的行为不仅对被告的名誉造成了恶劣影响,也对被告的身心造成严重损害,被告李某甲身体本来就残疾,因原告的辱骂和恶意诽谤,加重了李某甲的病情,影响了李某甲的正常生活,影响了建筑队正常施工,增加了被告的工本费用,延长了被告的施工期限,增加了被告的房屋成本。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停止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判令原告因阻止被告施工,造成的施工费用5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张某针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反诉辩称,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名誉侵权,被告反诉原告因妨碍防止施工与本案无关,不能合并审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系同村村民,且系同族本家。2011年4月份,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建筑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所建房屋没留“飞头”,紧挨原告家堂屋东樯直接垒上去,因此,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2011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正在施工时,原告前去被告的施工现场某骂,阻止被告施工,被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说“拿屎糊她的嘴”,被告李某乙用一个塑料小平盘挖了屎,糊在了原告的脸上。原告逐到公安派出所报案,南乐县公安局针对原、被告的违法事项,对原、被告均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对原告张某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给予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经法庭调解,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调解方案,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达成统一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局询问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刘占粉、王相聚、王瑞江笔录,公安局拍摄的张某照片,被告提交的光盘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被告建房产生矛盾,在原告吵骂阻止中,被告李某甲指使被告李某乙将屎糊在原告脸上,有西邵乡派出所询问笔录,且对原、被告双方均进行处罚所证实。被告之行为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将屎糊在原告脸上,实质是给原告难堪,造成原告当众形象受损,出丑丢人,给原告的地位、尊严在本村中造成不良的影响。被告之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一般人格权、人身权的侵犯。被告应对原告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精神损害赔偿,应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某、后果等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对被告的吵骂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施工损失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175元,合计22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某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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