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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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广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马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张广成,第三人马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3日,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某乙颁发了西土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诉称,1995年6月17日原告向西华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交配套费x元,购买了位于西华县X路北段西侧,城关粮库对面一块商宅合一的国有土地,并于2000年4月进行了土地登记且领取了国土国用字(2000)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前不久当原告催促被告办理该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才得知该宗地被告已为第三人登记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错误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违法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一、原告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依据。土地证书是证明当事人享有土地权属有效的法律凭证,目前原告尚无诉争宗地的土地证书,没有合法取得该宗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第三人颁证宗地,原系土产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原告不但没有合法取得该宗地的使用权,并且没有该宗地的有效法律权属凭证,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诉争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7日原告孙某某向西华县城市建设指挥部交配套费x元,购买了位于西华县X路北段西侧一块沿街商宅合一土地。2000年4月份,经原告孙某某申请,原西华县土地局为孙某某办理了该土地的注册登记,原西华县土地局与孙某某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01年1月6日原西华县土地局作出西土(2001)X号文“关于注销孙某某所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通知”,注销了孙某某的土地注册登记和持有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孙某某对该通知不服,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程序违法和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了西土(2001)X号文。

2001年9月1日,西华县供销社土特产品公司与马某乙签订协议书,将该争议土地卖给马某乙。2005年12月30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马某乙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该争议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原由西华县供销社土特产品公司使用,1995年西华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对该争议土地所处的六一路进行了全段开发。

本院认为,原西华县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4月将该争议土地出让给原告孙某某,并为其进行了土地注册登记,在原西华县土地管理局“关于注销孙某某所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的通知”被生效的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后,原告孙某某与原西华县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其土地注册登记自始一直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孙某某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和国家规定的合同规范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出让。”第四十八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50%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争议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土地受让方应当与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后才能按照土地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土地登记和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本案颁证宗地第三人没有与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违法。在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对争议土地均已进行土地登记情况下,被告应依法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马某乙颁发西土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

二、被告应依法对本案土地争议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闫春芝

审判员:李康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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