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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玉县商务局与被上诉人平玉县纺织品公司、黄某乙确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玉县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玉县纺织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上诉人平玉县商务局与被上诉人平玉县纺织品公司、黄某乙确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平玉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营业大楼是平玉县商务局(原商业局)自筹资金兴建的,其所有权归商务局所有,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该营业楼归商务局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裁定书已先于上诉人的诉讼而存在,已认定双方争议的营业楼属平玉县纺织品公司所有,上诉人提出确认该营业楼归上诉人所有,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应依法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执行本案所诉争的营业大楼时,案外人平玉县商务局提起异议申请,本院以(2008)驻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申请,平玉县商务局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原审法院应依法进行审理,不应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玉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平玉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 招樍t

审判员付云峰

二O一O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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