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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贾某某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又名戚X(反诉被告),女,1970年12月出生,被告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云,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又名贾X,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诉被告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贾某某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受理本案,并向原告苏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某提出反诉请求。本院裁定驳回二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二被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二被告的上诉。于2010年6月1日向被告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贾某某邮寄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09年4月,其与欧易电器有限公司商丘好太太太阳能办事处签订合同,并4次收取其货款23.6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给其发价值4.4万元的货款后,不在履行合同,且所发货物有部分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现被告尚欠其货款19.2万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没有在商丘设立办事处,与原告未有签订加盟合同,也未向原告收取定金,与原告苏某未有订立送车协议,因而原告诉请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某未出庭应诉与答辩。

反诉原告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反诉称,其与反诉被告苏某于2009年7月16日订立太阳能加盟合同,约定合同订立之日支付定金1000元,并于合同订立后三日内支付其货款x元。合同订立后,其按合同的约定完成10万元的太阳能生产任务,但被告苏某拒绝提货,要求被告苏某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义务,应赔偿其x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苏某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如果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可以适用定金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1份,定金收据1份;2、2009年4月8日、4月15日、4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3份;3、送车协议1份及车辆相关证件复印件;4、2009年4月24日收条1份;5、2009年7月16日加盟合同1份及苏某的身份证明1份;6、2009年4月10日张XX加盟合同1份、张明志营业执照1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7、2009年4月24日出货单1份、2009年4月29日出货单1份;8、证人李XX证言;9、证人胡XX证言;10、证人张XX证言;11、传真复印件1份。其提交以上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其与被告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太阳能加盟合同关系,虽然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未在商丘设立办事处,但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尹昌文在被告贾某某以与该公司相同的格式合同,以商丘市好太太太阳能商丘办事处名义与原告苏某签定的合同并未提出异议,且收取了部分货款,原告有理由认为商丘市好太太太阳能商丘办事处系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设立的办事处,该行为应由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要求被告欧易电器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在反诉过程中,反诉原告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7月16日太阳能加盟合同1份。其提交以上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双方签订了有效的加盟合同,反诉被告苏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要求反诉被告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庭审质证时,被告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这组证据的效力。认为第一组证据加盟合同系贾某某与苏某签订的,商丘市好太太太阳能商丘办事处不是其公司设立的,不能证明该公司与苏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000元定金是贾某某收取的,公司没有收取。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从银行的汇款凭证中反映不出汇款人是谁,有一份农行的汇款单反映不出任何的信息。收款人是贾某某,并不是该公司。第三组证据送车协议是贾某某与苏某签订的,与该公司不存在关联性。证据4钱是贾某某收取,与公司无关。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X组证据,认为汇款凭证不能反映汇款人信息,也不能证明该凭证收款人尹XX与本公司尹XX系同一人,对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第X组证据,贾某某与原告有没有货物来往关系,公司不清楚,贾某某并不是公司的员工,此二份证据与公司无关系。2009年4月29日的发货单使用的纸张虽然是公司信笺,信笺来于哪里,公司并不清楚,以此说明构成表见代理,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对原告提交的8、9证据,该公司认为二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对于证人张XX证言,其和欧易电器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贸易关系,与贾某某签订的合同是独立的,以此证明原告与公司存在贸易关系不成立。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第11份证据,该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的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这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即使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适用定金罚。其与反诉原告签订这份加盟合同的目的在于证明尹XX系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尹XX的行为应由反诉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二份证据均系原件,并能够和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确认这组证据的效力。对原告所提交的第X组证据,虽然这组证据之一,2009年4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所显示的内容不明确,但结合2009年4月22日双方签定的送车协议及其他证据,可以确认这组证据效力。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3、X组证据,其所提交的复印件能够和原件相印证,送车协议及收到条均系原件,结合2009年7月16日双方签定的加盟合同,从正常人的认知水平判断,结合其他证据,送车协议及收条应为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尹XX书写,对这二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X组证据,该3份证据可以证明张XX与商丘市好太太阳能办事处签订加盟合同及尹XX收取部分货款这一事实,虽然被告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对尹XX的身份有异议,但对自己的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这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系出货单二份,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2009年4月24日的收货单应为尹昌文书写,2009年4月29日出货单应为贾某某书写,对这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人李XX、胡XX、张XX证言,三证人能够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质询,所证明的主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效力。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第11份证据,因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对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反诉被告对这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份证据的效力。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双方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4日,原告苏某与商丘市好太太太阳能商丘办事处签订了代销好太太太阳能加盟合同,在双方签订加盟合同前,被告贾某某于2009年3月28日收取原告苏某定金1000元。2009年4月8日原告苏某给被告贾某某帐下汇款x元,2009年4月15日原告苏某给被告贾某某帐下汇款x元。2009年4月24日原告苏某与尹XX签订了送车协议,由被告贾某某摁手印,约定苏某汇货款x元,另交x元的保证金,送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2009年4月24日苏某永城太阳能店开业时,尹XX以贾某某的名义与原告苏某出具收条,手印系贾某某摁,尹XX收取了苏某货款x元。苏某交付车款保证金x元后,尹XX、贾某某送原告苏某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车号为豫x。原告汇付x元货款及x元的保证金后,2009年4月24日尹XX以贾某某名义与苏某发太阳能10台,价值x元。2009年4月29日贾某某与苏某发货20台,太阳能价值x元。后经原告苏某多次催要,尹XX、贾某某不再履行发货义务。为进一步核实尹XX的身份,确认尹XX是否为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09年7月16日原告苏某与被告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好太太太阳能加盟合同,并交付定金1000元。该合同能够证明尹XX系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公司法人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

另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苏某与被告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后,原告苏某支付定金1000元,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为此,被告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向反诉被告苏某提出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未在商丘市设立办事处,但被告贾某某以商丘市好太太太阳能商丘办事处的名义,用与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相同的格式合同与原告苏某签订加盟合同时,作为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尹XX,并未对贾某某的行为提出异议,对贾某某是否为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尹XX并没有向原告苏某加以释明。经庭审查明,太阳能加盟合同订立后,尹XX与贾某某共同的履行了加盟合同约定的义务,有部分货款虽然以贾某某的名义出具收条,但从正常的认知能力判断,结合证人证言,实际收条的书写人为尹XX,货款是由尹XX收取,部分货物是由尹xx发货。从证人张xx的证言可以印证以上事实。原告苏某有证据证明尹xx、贾某某应为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二人行为应由被告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贾某某不应另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被告贾某某没有代理权,但其以好太太太阳能商丘办事处的名义从事太阳能销售义务,作为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尹XX,未对贾某某的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贾某某代理行为的一种默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被告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货款及车辆担保金计x元的赔偿责任。关于反诉原告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苏某继续履行合同,支付首期货款x元或不履行合同,应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签订加盟合同时被反诉人苏某已交付1000元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反诉被告苏某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可以适用定金罚,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的具体经济损失,因而对其要求反诉被告苏某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苏某货款x元及车辆担保金x元,合计x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反诉原告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承3500元,原告苏某负担1500元。反诉费2275元,由反诉原告海盐欧易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安琦

审判员常明文

代理审判员李丹永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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