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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崖底村民委员会、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申永智。

委托代理人申群元。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白雪、邓某某,均系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崖底村委)、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6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庄,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崖底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申群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诉称:2007年5月29日,原告接到杨炳申的电话,叫我去他所在的机械厂装车,接完电话,我就和张乃峡一起到了机械厂。在装车中,我的双脚不慎被车上的钢板砸伤。张某某仅给原告x元,原告找二被告协商,至今未果。机械厂是崖底村委建设的,租赁给张秀跟经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共计x元。

被告崖底村委辩称:崖底村委建厂没有过错,将厂租赁给张某某,一切经营权、管理权等全属张某某,原告是清楚的。崖底村委不是用人单位,没有形成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起诉崖底村委没有法律依据,起诉我们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张某某辩称:杨炳申没有给吉某某打电话叫他去厂里装车,杨炳申打电话叫的是吉某某的爱人张乃峡(机械厂炊事员)来场里装车,吉某某不是厂里职工,当天只有8块钢板装车,不需要吉某某帮忙。在装车时,吉某某给张乃峡帮忙受伤,应由张乃峡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6日,被告崖底村委将其机械厂租赁给被告张某某经营。2007年5月29日下午,张某某经营的机械厂人员电话通知张乃峡,有4块钢板需装车,让其与爱人吉某某晚上到厂里装车。当天晚上9时许,在装车过程中,钢板滑脱,将吉某某砸伤,机械厂人员将吉某某送至市中医某治疗,诊断为:左足拇指挫灭伤并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挫裂伤并第三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背动脉断裂。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即住院治疗,由其妻子张乃峡进行护理。同年10月17日,市中医某建议吉某某到洛阳正骨医某会诊,次日,吉某某到洛阳正骨医某拍片,支付医某某140元。住院期间,支付住院医某某x.98元,原告于2007年12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某:适当休息3个月;门诊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2008年4月21日,吉某某到市中医某拍片,支付医某某52元。原告为治疗,花销交通费4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付给原告医某某x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吉某某的伤情进行评定,鉴定意见:吉某某伤情属伤残九级。重审中,原告增加请求精神抚慰金1万元,但未在规定时限内交纳增加诉讼请求的费用。

另查明,吉某某受伤前,在河南富达金属冶炼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900元。受伤后,其在2007年5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按月打在其工资存折上。张乃峡系农村户籍,没有提供收入依据。

本院认为:张某某经营的机械厂人员电话通知张乃峡,让其与爱人吉某某晚上到厂里装车,机械厂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应认定张某某与吉某某形成了雇佣关系。在装车过程中,钢板滑脱,将吉某某砸伤,被告张某某对吉某某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关于吉某某是为张乃峡帮工,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崖底村委将其机械厂租赁给被告张某某经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与原告吉某某也无劳务关系,对原告受伤,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护理人员为农村户籍,没有提供收入依据,酌情以每日20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吉某某受伤后,仍领取有工资,故其误某某的计算应以减少的收入为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吉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收入来源主要在城镇,其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年标准计算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某某的医某某x.98元、护理费37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交通费400元、误某某552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88元,合计x.8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减去已支付的x元,余款x.8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崖底村委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鉴定费600元,计20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刘纯

人民陪审员水颖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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