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女,24岁。
原告于某因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某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曹金晶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克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在广州打工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2009年12月8日到嵩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某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大吵大闹。今年春节被告又不辞而别,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余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州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1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于某淇,现随原告母亲生活。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8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提出离婚,要求抚养婚生男孩于某淇,并由自己承担抚养费,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婚生男孩于某淇由原告于某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曹金晶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兰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