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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雷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传录,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男,成年人,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雷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因故未能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杨传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0日,被告雷某在北京务工期间找原告借款11000元用于工地购材料。2010年2月1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老家偿还2000元,还下欠9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请求我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剩余款项9000元。

被告雷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在北京从事废品收购,主要收购建筑工地剩余材料,而被告雷某在北京的某建筑工地做工。2006年初,被告雷某提出向原告张某卖建筑材料,言明废弃材料于2006年10月份给付原告,并收原告3万元预付废弃材料收购款。后因故废弃材料没有给付给原告。期间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19000元,2007年6月20日,被告雷某仍欠原告张某欠款11000元未还;2010年2月10日,被告返还欠款2000元;现被告雷某仍欠原告9000元欠款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张某与被告雷某因收购废弃材料而给付其预付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义务,应当退还预付款项。且被告雷某向原告张某写下借条,该借条是被告雷某基于自己的意愿所写,其应当诚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给付欠条中所应给付款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雷某给付9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给付原告张某欠款9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某承担。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智

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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