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某,农民。因涉嫌失火罪,2010年3月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岳某某携子赵某辛到本村某某岭其亡夫坟前祭奠,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钱纸、鞭炮点燃后,赵某辛先行下山,随后被告人岳某某未等钱纸燃烧完全便也下山,导致火星引燃了附近茅草并蔓延引发山林火灾,使某某乡X村、某村多名农户油茶林受损,经林业部门专业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24.4公顷,造成经济损失为x元。
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岳某某向当地林业部门投案。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受损户与被告人就经济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按调解协议全部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文某戊、文某己、文某庚、赵某辛、文某壬的证言;被告人岳某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子登记表,衡东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火烧山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森林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自首情况的说明,各受损户与被告人就经济赔偿签订的调解协议以及各受损户出具的领款依据、谅解书;衡东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某某乡X村山林火灾的鉴定;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因疏忽大意引起山林火灾,致使私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当地林业部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各受损户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各受损户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岳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彬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肖彬;校对:陈小丽;印10份;2010年7月2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