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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曹某乙、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男,58岁,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63岁,汉族,封丘县司法局退休干部,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曹某乙、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葛某某于2010年5月6日来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甲、尹某某,被告曹某乙、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9日,二被告将我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且封丘县公安局已对二被告进行了处罚,二被告不服起诉公安局,新乡市中院行政终审判决已生效,维持了封丘县公安局对二被告的处罚,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葛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x.32元,包括医疗费6744.32元,交通费673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8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夫妻二人于2008年10月29日将其打成轻微伤,不是事实。事实是虽然葛某某当天寻衅滋事于前,继而对我夫妻二人进行辱骂,但我们念其是一老人,不可能与之发生肢体冲突。葛某某与我夫妻二人发生口角冲突的时间是2008年10月29日,而她受伤的时间是2008年11月2日,中间相隔4日之久,鉴于葛某某平时喜欢装疯卖傻,并时常与他人发生冲突,因此不排除她在2008年10月29日之后因与他人发生冲突,造成自身伤害的可能性。封丘县公安局对我夫妻二人的治安处罚,是在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的,且现该案已在省政法委的关注下,正进行复查,故不能将该案的判决结果作为我夫妻二人致伤葛某某的证据。原告诉我二人对其进行人身伤害纯属捏造事实,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受之伤是否由二被告所致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未提出异议及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封公活鉴字(2008)第HX号鉴定书一份。2、(2009)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3、封公(潘)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4、封公(潘)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5、(2009)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6、(2010)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葛某某之伤为二被告所致。第二组证据:1、交通票据42页。2、租车费用证明。3、2008年12月21日封丘县X乡油坊卫生院出具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一张。4、封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5、收费与无盖章的票据各一张。6、封丘县人民医院出院证。7、封丘县人民医院2010年4月23日与2010年3月11日门诊收费两张及两张没盖章的门诊票据。8、长垣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9、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收费票据4张。10、巨岗雷大夫中西医门诊处方2张。11、河南省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病历,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在油坊乡卫生院住院22天,在巨岗雷大夫(雷敬事)中西医门诊住院30天,且在此期间曾去开封一五五中心医院检查,共花去医疗费6744.32元及交通费673元。

二被告曹某乙、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2月2日曹xx证明一份。2、2010年2月2日曹xx明一份。3、2010年2月2日曹xx证明一份。4、2010年2月2日曹xx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葛某某之伤不是二被告所致。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伤不是二被告所致。对证据2、3、4、5、6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判决不实,证据不足。认为证据3处罚的依据是伪证,处罚不正确。认为证据4已被有关机关撤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认为证据5是枉法载判。认为证据6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实属枉法裁判。对第二组的11份证据,认为原告葛某某所受之伤并非二被告所致,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葛某某对二被告曹某乙、石某某提交的4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此4份证据的内容不真实,在长垣县法院开庭审理时已被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中的4、5、6份及第二组证据中的4、6、11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应予以采信。原告葛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2、3份,第二组证据中的2、3、5、7、8、9、10份及二被告曹某乙、石某某提交的4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葛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29日(公历),原告葛某某与二被告曹某乙及石某某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公历2008年11月2日到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伴脑震荡及腰部软组织损伤”。随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3817.9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案中二被告曹某乙、石某某将原告葛某某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且原告也因所受之伤住院治疗,其经济受到了损失,二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3817.92元,护理费4806.95÷365×23天=302.9元,误工费4806.95÷365×23天=302.9元,伙食补助费4806.95÷365×23天=302.9元,交通费100元。二被告所辩称其二人未将原告打伤的辩解理由,由于无确凿证据,无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乙、石某某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3817.92元,误工费302.9元,护理费302.9元,伙食补助费302.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825.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曹某乙、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民

审判员丁天祥

审判员李秋香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翟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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