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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二个月,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延长一个月,公诉机关申请调取证据,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城乡X乡X村民王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其妻李XX)发生相撞,造成王XX、李XX二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方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郭建政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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