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2日夜被告人李某在杞县X街“新浪网吧”吧台抽屉里盗窃现金310元。
2、2011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杞县金城大道“花美男”鞋店内盗窃现金600元。
3、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杞县北关一工地盗窃钢筋210斤,价值210元;在工地旁一家属院内盗窃脚蹬三轮车一辆,价值80元。
4、2011年4月29日夜,被告人李某在金城大道“金色豪门”台球室盗窃现金4元。
5、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在金城大道“花美男”鞋店一挎包内盗窃现金200元。
6、2010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在金城大道“花美男”鞋店内盗窃现金300元。
7、2008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在杞县商贸城二胜电玩城盗窃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郭建政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