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益阳市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建新,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梁跃平,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夏初喜,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益阳市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诉被告曾某、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曾某、李某分别是羊角塘镇中巴客运车队(以下简称羊角车队)的负责人和出纳,羊角车队是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多人合伙组织,为了经营客运业务挂靠在原告益阳市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并向原告交纳一定的管理费,但原告不管理羊角车队的具体事务,羊角车队的收入和支出不在原告单位记账,该车队内部明确专门的会计人员进行财务收支记账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为,2010年下半年,羊角车队管理的原湘x、湘x中巴客车需要报废,按国家有关规定,每台报废汽车可由相关部门直接补助x元,该款不由原告收取,应由羊角车队领取,2011年元月25日,被告曾某收到安化县汽车报废中心发来的湘x、湘x中巴客车报废补助款共计x元,但该款是否交给了羊角车队引发纠纷。2011年10月17日,益阳市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以原告身份将本案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益阳市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不直接管理羊角车队各合伙人的财产,对其收入和支出不存在记账的事实,且涉案的汽车报废补助款x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不应由原告收取,故益阳市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益阳市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全额退还原告益阳市神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化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再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