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乙,男,24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55岁。
被告李某戊,女,24岁。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李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李某戊经媒人介绍订婚,按照当地风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600元及600元的闰月衣钱,后因被告向原告索要巨额彩礼,原告无力支付,被告以此解除婚约,且不返还原告彩礼。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2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5200元的彩礼款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人王某某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二被告收取二原告52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春,原告赵某乙与被告李某戊经媒人王某某介绍双方订立婚约,二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4600元闰月衣钱600元。2009年11月婚期将至时,双方因故解除婚约,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二被告拒绝返还。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的发生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婚姻不能成就时,收受彩礼一方,应当予以返还。但婚约的解除是由双方行为所致,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责任,故被告适当减少彩礼的返还。因闰月衣钱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故对请求返还闰月衣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李某戊返还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现金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丁、李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辉
人民陪审员谢军宽
人民陪审员曹良玉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