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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姣,女,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某,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立荣,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罗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从小被本村阳某盘收养。只有10多岁的时候,养父母擅自做主与被告订了婚。1999年3月,原告迫于压力,与被告勉强结婚,被告被招为上门女婿。可结婚后不到10天时间,被告无端侮辱原告人格,导致吵架打架,为此原告外出至今10多年,一直没有与被告往来,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房屋折价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辩称,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虚假,其诉讼请求于法不容,于理相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被告被招为上门女婿。婚后两人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长,原告就外出,一直没有与被告联系,两人分居已达十多年之久。另查明:被告没有嫁妆,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阳某某自愿离婚;

二、由原告杨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阳某某经济帮助款陆仟伍佰元整(6500元),此款限当庭兑现;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湘南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罗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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