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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于2011年3月25日凌晨1时许,在濮阳市X路“龙飞”网吧门口,将黄X停放该处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路某于2011年3月31日将该电动自行车退还失主黄X,并于同年4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X陈述,证人楚某、李某、王某乙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抓获证明、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路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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