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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吉昌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4月2日21时许,在位于吉林市X区X街砖厂X号楼附近的车棚内,趁无人之机,将赵某停放在此处的豪爵牌125型摩托车车锁掰开,随后将该摩托车推出车棚盗走。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00元。

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返还给失主赵xx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尹xxx、王xxx、赵xxx等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以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晓婧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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