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吴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欣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1年5月6日上午,被告朱某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甲陈某X镇方向。6时29分许,该车沿盛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盛某线112KM+870M处时,车头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宁某x号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近万元。2011年5月18日,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肇字2011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势经宁某天童司某某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8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道标),伤后所需治疗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及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作为浙B×××××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吴某明知被告朱某没有驾驶证,而将车交给被告朱某使用,存在过错。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943.29元、误工费8308.80元(92.32元/天×90天)、护理费5539.20元(92.32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044元(14261元/年×20年×20%)、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814元、评估费200元,合某91099.2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朱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吴某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朱某、吴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朱某未取得驾驶证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及浙B×××××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3、宁某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及宁海县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并医嘱注意营养休息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十二份及门诊就诊卡二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9943.29元的事实。
5、宁某天童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道标)、休息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及花去鉴定费用1500元的事实。
6、宁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814元,并花去评估费200元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8、机动车基本信息一份及询问笔录两份,以证明被告吴某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浙B×××××号摩托车没有参加保险及年检的事实。
被告朱某答辩称,对原告与本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合某的损失按照同等责任愿意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另外本被告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损失达76373.62元,原告也应承担一半。浙B×××××号摩托车尽管目前仍登记在被告吴某名下,但该车实际已于2010年12月10日以3000元价格出卖并已交付给本被告,本被告一直忙于打工养家,故未考取驾照,但仅在家与工地之间使用。庭审后,被告朱某表示已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要求予以扣除。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朱某当庭提某收条一份,以证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朱某已将购车款支付给被告吴某的事实。
被告吴某答辩称,对原告与被告朱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车辆购买一年后因本被告购置了小车而处于停用状态,故未进行保险及年检等。2010年12月10日本被告以3000元的价格将事故车辆出卖给被告朱某,当时收取了现金以及交付车辆,口头嘱咐被告朱某该车保险脱保要求其及时续保,并要求其考取驾照后再使用车辆,被告朱某也口头答应。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早已实际交付朱某使用,故应由被告朱某承担民事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吴某举证如下:
1、摩托车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将车出卖给被告朱某的事实。
2、证人陈某、庄某某的证言,以证明事故发生前被告吴某已将事故车辆出卖给被告朱某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某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某证据1、2、5,被告朱某、吴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确定原告朱某伤残等级九级、休息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花去鉴定费用1500元。
二、原告提某证据3、4,被告朱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门诊发票应结合某诊病历本,其中2011年6月8日宁海县力洋中心医院的门诊发票在门诊病历本上无记载,用药跟本案没有关系,其他无相应门诊记载的门诊发票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吴某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9月24日宁海县力洋中心医院门诊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某宁海县力洋中心医院开出的2011年6月8日门诊发票二份及2011年9月24日门诊发票一份在门诊病历本上无相应记载,故对该三份门诊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556.72元。
三、原告提某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未经实际修理,应在实际修理后再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电瓶车损失实际存在,且经有资质的机构认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确定原告的电瓶车损失为1814元、评估费为200元。
四、原告提某证据7,被告朱某认可100元。被告吴某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本院综合某告受伤接受治疗的相关情况,核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
五、原告提某证据8,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车被告吴某已经出卖给被告朱某,且该车现在已经过年检。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被告朱某提某证据及被告吴某提某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朱某提某证据,原告认为收条墨水痕迹较新,不是2010年书写的。对被告吴某提某证据1,认为两被告系亲兄弟关系,随时可以签订摩托车转让协议,且该协议字迹及墨迹均较清晰,应为最近书写。对被告吴某提某证据2,认为被告吴某与证人陈某为同事关系、与证人庄某某为朋友关系,均存在利害关系,且两证人对两被告是否在转让协议上按手印的陈某在差别。被告朱某对被告吴某提某证据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吴某对被告朱某提某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位证人提某证言对两被告转让摩托车乙本事实陈某一致,与被告朱某提某收条、被告吴某提某摩托车转让协议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原告未提某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6日上午,被告朱某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甲陈某X镇方向。6时29分许,该车沿盛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盛某线112KM+870M处时,车头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宁某x号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朱某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1年5月18日,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肇字2011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2月3日,原告伤势经宁某天童司某某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道标),伤后所需治疗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摩托车转让协议,被告吴某将其所有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以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朱某使用。事故发生时,浙B×××××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否认被告朱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被告朱某作为侵权人及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因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合某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双方责任同等,故确定被告朱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将浙B×××××号二轮摩托车出卖交付给被告朱某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对原告的住院时间、伤残等级、鉴定费无异议,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25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为57044元(14261元/年×20年×20%)、鉴定费为15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经审核,确定为9556.72元。原告要求按92.32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8308.8元(92.32元/天×90天)。对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时间为10天,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3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308元(92.32元/天×10天+92.32元/天×(60天-10天)天×30%)。对于交通费,本院综合某告受伤接受治疗的相关情况,核定为20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诉请1000元过高,确定为7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8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某律规定,酌定为4000元。原告的电瓶车损失确定为1814元、评估费为200元。被告朱某认为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未提某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合某损失为医疗费9556.72元、误工费8308.80元、护理费2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57044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814元、评估费200元,合某85931.52元。被告朱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的金额为:医疗费95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10556.72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8308.80元、护理费230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7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1860.8元;电瓶车损失费1814元。以上三项合某83674.80元。被告朱某在交强险范围外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85931.52元,扣除交强险内赔偿金83674.80元,共计2256.72元的60%,即1354.03元。综上,被告朱某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5028.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经济损失85028.8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0元,被告朱某负担96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蒋欣欣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项凌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