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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与被告童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

被告:童某。

原告吕某与被告童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欣欣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起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22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原、被告认识不到一年即结某,未某育小孩。双方婚前未某立起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达半年之久,被告一直在外居住。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结某、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登记结某的事实。

被告童某答辩称:对原、被告相识、登记结某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出现的是小矛盾,没有大问题。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某。

原告所某,被告无异议,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2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手续。2012年2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某,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摩擦,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尚未某到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从家庭的角度出发,互敬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童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蒋欣欣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项凌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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