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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泉与尹某、石泉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尹某

被告石泉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吕某泉与被告尹某、石泉县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泉县出租车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道彬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泉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尹某、被告石泉县出租车公司代理人,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泉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尹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面包车内乘陶兴芝等人由石泉县X镇方向行驶与吕某泉驾驶的陕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泉及乘员陶兴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起事故吕某泉负主要责任,尹某负次要责任,乘员陶兴芝无责任。吕某泉受伤后,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伤残等级十级。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损失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x.67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尹某辩称,同意赔偿。我驾驶的陕x号小型面包车购有交强险,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由我承担的我可承担。

被告石泉县出租车公司辩称,尹某驾驶的车辆是石泉县出租车公司经营某理的出租车,尹某是事故责任人,责任应由尹某和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合理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a

关于焦点,原告吕某泉要求赔偿项目所涉及赔偿的证据有:

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简易)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吕某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尹某负次要责任;

2、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住院病案首、出院记录等住院资料,以证明吕某泉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损的诊断及治疗经过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依据、护理费的依据;

3、石泉县医院住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石泉县医院出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吕某泉医疗费支出数额及依据;

4、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吕某泉的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和索要精神损失的依据;

5、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计算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吕某泉驾驶陕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石泉县X村道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被告尹某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石泉县X镇方向行使。当吕某泉驾车由村道进入210国道上与尹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7日,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吕某泉负主要责任,尹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泉受伤当日被送往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肌肉撕脱伤。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7878.7元(其中门诊费579元、住院费7299.7元),交通费23元。2011年8月22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泉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50元,交通费49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系石泉县出租车公司运营某辆,石泉县出租车公司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安康支公司购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吕某泉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天持续误工时间为146天。被告尹某给吕某泉垫付医疗费等共8824元。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8日,发生的驾驶员尹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员吕某泉驾驶的陕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即由原告吕某泉负主要责任,尹某负次要责任。对于吕某泉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即吕某泉为十级伤残。原告吕某泉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第三人认为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吕某泉为载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误工费酌定为每天7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失酌定为1000元为宜。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泉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7878.7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3元、护理费216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7元;

二、原告吕某泉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尹某垫付资金8584元(已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225元,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15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泉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200元,由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道彬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温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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