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凤泉区李某屯人,
被告新乡市三义巾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告茹某,男,成年,汉某,
被告张某,男,成年,汉某,
被告葛某,男,42岁,汉某,
被告辛某,男,汉某,
被告李某,女,汉某,
原告伏某诉被告新乡市三义巾业有限公司、茹某、张某、葛某、辛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某起诉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欠款x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以原告伏某名义办理的本案立案手续并非伏某本人亲自办理,亦不能证明系伏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伏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