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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XX,男,47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苏志华,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人赵某,男,3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苏志华,被告人赵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郑留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X村X号旅社门口与被害人惠XX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扯,后被告人用砖头朝被害人面部砸了一下。经鉴定,被害人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XX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继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以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郑留成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应认定为坦白;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提出在合理范围内且有证据证明的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惠XX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在郑州市X村X号旅社门口与被害人惠XX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扯,后被告人赵某在地上捡起半块砖头将被害人惠XX鼻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惠XX因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导致鼻骨粉碎性骨折,需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惠XX的陈述证实,2011年2月7日17时许,赵某来到郑州市X村X号其经营的旅馆。其看赵某喝的烂醉,就把赵某拉出了旅馆。在旅馆门口,其和赵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了撕扯。赵某先打了其一拳,后捡了块砖头砸到其面部鼻子上,其就晕倒了。

2.证人郜XX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7日17时许,其在郑州市X村X号旅馆二楼的房间内,听到旅馆下面有人打架。其跑到旅馆楼下,刚好看到一个35岁左右的醉酒男子(即被告人赵某)拿着一块砖头朝一个45岁左右的男子(即被害人惠XX)前额处砸了一下,那名45岁左右的男子就倒地了。证人闫XX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与证人郜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3.经被害人惠XX、证人闫XX辨认,赵某即是拿砖头砸惠XX的人,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在卷佐证。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郑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惠XX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6.被告人赵某对其持砖砸伤被害人惠XX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由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惠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XX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交民事赔偿部分证据,因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致惠XX轻伤,对民事部分酌情赔偿人民币3000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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