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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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五、李某武,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停、史笑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992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闫某某、李某丙(已判决)预谋后携带猎枪、自制手枪、菜刀窜至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X路上,强行拦截在此经过的运输车辆,对被害人耿XX、苑XX、朱XX威胁后,抢劫现金1273元和黑色夹克衫一件。赃款赃物分获已挥霍。(二)1992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闫某某、杨某某(已判决)预谋后,分别携带猎枪、自制手枪、菜刀等作案工具,乘坐杨某某驾驶的南京嘎斯牌汽车窜至鲁山县X乡X村附近一公路处,杨某某将汽车横放在公路上,强行将被害人赵XX、方XX驾驶的两辆空载汽车拦住,五人把车门玻璃砸烂,殴打威胁被害人赵XX、方XX、齐XX、李XX、侯XX后抢走现金1170余元。赃款分获已挥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的损伤为轻伤。(三)1992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闫某某预谋后携带猎枪、自制手枪、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鲁山县X乡X村附近一公路上,强行抢劫一辆自西向东的运煤车,威胁车上被害人后抢劫现金100余元。赃款分获已挥霍。(四)1992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闫某某预谋后携带猎枪、自制手枪、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宝丰县X镇境内石龙区至韩庄矿北公路上,拦截被害人丘XX、刘XX驾驶的两辆运煤汽车,对两被害人威胁后,抢走现金10元。赃款分获已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耿XX、苑XX、赵XX、方XX、齐XX、李XX、侯XX、刘XX等人的陈述,证人丘XX的证言,非同案被告人李某乙、闫某某、李某丙、杨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作案,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在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中并没有抢到钱,其交给李某乙的那十元钱是自己的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认为其在长达十七年之久的潜逃过程中没有重新犯罪,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1992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闫某某、李某丙(已判决)预谋后携带猎枪、自制手枪、菜刀窜至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X路上,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手持猎枪截住在此经过的运输车辆,四人对被害人耿XX、苑XX、朱XX威胁后,抢劫现金1273元和黑色夹克衫一件。赃款赃物分获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苑XX、耿XX陈述,1992年8月27日凌晨2点左右,二人与朱新怀开车行至西区X村X路下坡处时,被四人抢劫。拦路的两人有20多岁,每人端一支单管猎枪,他们将车玻璃砸碎,把苑x元钱和耿x元钱抢走,那个掂短枪的孩在驾驶室里把耿文学黑色青里布夹克衫拿走。后离开现场。他们带了两支单管猎枪,一支短枪,还有一把刀。

2、非同案被告人供述

(1)非同案被告人闫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9日,汉族,农民,宝丰县X镇X村人。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7月11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已执行)供述,1992年6月份,天都热了,其与李某丙、李某乙、李某武在夏庄庙拦截一辆正南的空东风车,车上三人,抢了他们700多元。抢时其拿菜刀,李某乙拿那把猎枪,李某丙也拿把菜刀。

(2)非同案被告人李某丙(男,生于1970年4月29日,汉族,农民,宝丰县X镇X村人。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7月11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已执行)供述,1992年八月份的时候,李某乙对其说以后不让鲁义参加(抢劫)了,他在本村另找一个人。没停几天,李某乙去其家说晚上弄事。这天晚上其吃罢晚饭到李某乙家,闫某某就到了,还有一个孩其不认识,李某乙说他叫占武。四人商量着去哪里弄事,后来说去西区夏庄庙附近。四人在李某乙家坐到11点左右,李某乙拿猎枪,占武也拿一个单管猎枪,其拿手枪,跃平拿菜刀,四人步行到西区夏庄庙附近(他们以前抢钱)的老地方。四人等到二点多的时候,从南边过来一辆带挂拉煤车,听俭让其和跃平在前边截车,听俭和占武在后站在路中间端枪指着车,车过来其和跃平没有截住,听俭和占武把车截住了。车站住后占武让司机把大灯灭了,他说着就用枪砸大灯,还没有砸住大灯,占武不知怎么着把枪给弄响了,枪是朝天响了也没有打住人。听俭把驾驶室里三个人拉下去两人,司机没有拉下去,想着司机没有钱就没有拉他,其用手枪看着司机。他们三人在车下边搜那二人的钱,搜完后走时其把车里的一件黑色青里夹克衫给拿啦。四人一块回到听俭家,其记不清是谁掏出的钱,数数是1000多元,钱平分了,其分的钱花了,抢的夹克衫给跃平了。

(3)非同案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64年1月12日,汉族,农民,宝丰县X镇X村人。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7月11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已执行)供述,时间其记不清了,有一天晚上,李某武、闫某某、李某丙到其家,说去西区夏庄劫车。十来点钟的时候,四人一块步行走的。当晚,闫某某拿运轻的手炮,运轻拿刀,其拿支猎枪,李某武拿支猎枪,四人到夏庄庙附近,在路西边等车。大约一点多钟,南边过来一辆车带挂,因为车不停,跃平开枪把车门子玻璃打烂了,没有打住人。这时车停住了,因为后边车多,没有多长时就停了五辆重车,四人都上车搜钱,搜完后就走了。在半路,各自把搜的钱掏出来,数数是900元,四人分了。当时在那辆重车上还劫一块西铁城手表,其要了。其和占武拿的都是单管猎枪。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大概是1992年秋季的一天晚上,其到同村李某乙家玩,李某乙说去西区打架,并在他家拿了一支小土炮,就是自制的装火药和小铁子的那种,其在他家拿的记不清是刀还是枪。两人在村东头碰见李某丙和闫某某,记不清他俩谁拿了一支猎枪,其记不清是如何商量的。四人步行到西区X村X路半坡处等车,到夜里11点左右,从北向南过来一辆空车被截住,四人把驾驶室的三个人拉下车,把他们身上钱抢走,之后回到李某乙家里,钱平分了,其分280元钱。抢这辆车的时侯,还抢了一件黑色夹克,闫某某穿走了。抢钱时具体其干啥了记不清了。抢钱后工具都放李某乙家了,当时大货车上被抢的是三个男的。

(二)1992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闫某某、杨某某(已判决)预谋后,分别携带猎枪、自制手枪、菜刀等作案工具,乘坐杨某某驾驶的南京嘎斯牌汽车窜至鲁山县X乡X村附近一公路处,杨某某将汽车横放在公路上,强行将被害人赵XX、方XX驾驶的两辆空载汽车拦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和搜身。李某甲持刀威胁齐XX拿钱,齐XX被迫从车上拿出800元现金,李XX嫌少照齐鹏瑞背上扎一刀,并搜赵XX身。闫某某从李XX身上搜出370余元现金,杨某某手持自制手枪将李XX、方XX击伤,三人又从方XX身上搜走20余元。赃款分获已挥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文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XX、齐XX陈述,1992年9月14日晚上二人与赵XX等人去鲁山拉煤,二人乘坐方XX的车在后面,赵XX等人开另一辆车在前面。走到熊背三道弯上坡的地方,当时有1点钟左右,前面有一辆嘎斯车调头,赵XX的车停住了。李XX在后边车中间坐,方XX开车,齐XX在右边坐着。这时前边过来一个孩,他左胳膊内夹把刀,有尺把长,右手拿只手电,到齐XX这边的车门旁喊着开门,并让他们掏钱。左边又来了一个孩,手拿一只枪,向司机方XX要钱。突然,有人在方XX这边车门旁开了一枪,打住李XX脖子和方XX头部,随后三人被迫下车,并被搜身。李XX被搜走376.2元现金。后来,众人把李XX送进鲁山心科医院,因为当时没有带很多钱,只在心科医院住几个小时,医院取出三粒钢砂,有绿豆大,李XX回新野后当天就住院了,经诊断后说脖子里还有十一粒钢砂,手术后取出五粒,现在还剩六粒。

截车的大概有五个人,去后边车上三个人,前面车上还有两个。他们当时带有刀三把,土制手炮一支,双管猎枪一支。抢劫的人开一辆浅蓝色的南京嘎斯车,车厢后堵板上贴有两张双“喜”字。他们抢走前面车上800元,后面车上400元左右。

(2)被害人齐XX陈述,1992年9月15日夜,其与赵XX、方XX等人去鲁山县拉煤,在半路上李XX也乘上车了,其和赵XX、侯XX在头辆车上,方XX和李XX、其四弟齐XX在第二辆车上。当车行至鲁山熊北乡三道弯处,路上有一辆嘎斯车调头,把其车给堵住了。紧接着,嘎斯车上下来几个人,拿着猎枪、手炮和菜刀、砍刀,拿砍刀那个孩把车灯和车门前的小三角玻璃给打烂了。其和侯XX被弄下车后,他们就要钱,其记不清是哪个孩打其要钱,还用刀放在其脖子上,说不给钱就砍死其,其就上车给他们拿钱,其先给一些钱,他嫌少,照其背上扎一刀,其又给他一些钱,把携带的800元都给了他。这时响了一枪,后来其看见他们在打方XX,他们把钱抢后就走了。

李XX脖子上被打一枪,一直流血,就把他送鲁山心科医院了。方XX头上被钢砂擦破了,不很重,其背上扎一刀也不重,二人就在鲁山梁洼小诊所简单包扎。当晚其被抢走800元钱,李XX被抢走300多元,方XX被抢走20多元,赵XX一个小手电被抢了。当时其不知道是谁开的枪。抢的人大概有五六个,其看到他们拿一支猎枪,一支短手枪、有砍刀、切刀。

(3)被害人赵XX、侯XX陈述,证明了1992年9月15日晚上10点多,二人与齐XX等人在熊背乡X村三道湾北边上坡处被五人持枪、刀拦路抢劫,李XX、方XX被枪击伤,齐XX被刀扎伤,共被抢走现金1190余元及一件上衣和一个手电筒,以及抢劫者使用器械、车辆等情况。

2、非同案被告人供述

(1)非同案被告人闫某某供述,1992年9月15日,其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武、杨某某(司机)开一辆嘎斯车说准备在公路上抢钱。后半夜的时候,他们在熊背面粉厂东边四五里的一个坡上,用嘎斯车拦住往北的两辆空货车。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武在头辆车上抢,其和杨某某在第二辆车上抢,从一中年男子裤子表袋里掏出200多元下来其把钱给李某丙了。这次他们抢了900多元钱,每人分50元,剩下的钱李某乙拿着,说将来做生意用。抢时李某乙拿猎枪,杨某某拿着那支手炮,其拿一把杀猪刀,李某丙、李某武各拿一把砍刀。抢第一辆车时对方想反抗,杨某某开枪打住他们了。

(2)非同案被告人李某丙供述,1992年年九月的一天下午,杨某某开着他的嘎斯车去到其家对其说今黑弄事哩,其带着杨某某到李某武家,闫某某、李某乙、李某武都在,五人商量着去哪里弄事,李某武说去鲁山九里山,其他几个不知道地方就同意了。走时弄了两把菜刀、一把切刀、一支猎枪、一支手炮,这些东西都放在车里了。五个人开着车到鲁山熊背有一个山坡处,李某乙说这个地方中。他们把车停住,这时有11点左右。后来路上过来车了,杨某某开着堵车,把过来的两辆车堵住后,闫某某拿菜刀、其拿手炮就先下车了,闫某某和李某武不知道是谁把头辆车的玻璃给砸烂了,这时李某乙也拿着猎枪下车了,杨某某把其手里的手炮要去和闫某某、李某武去后边车了,其和李某乙在头辆。后来李某武又过来把车上的人拉下车,李某武就打着其中一人要钱,说不拿出来就用刀砍死他,其照这人打两耳光,这个人就去车里拿钱。这时后边车里响了一枪,这个人把钱给李某武后,杨某某从后边过来说:“快走快走、打住人啦”。五个人坐上车,杨某某开着车回到李某武家。李某武掏出700元钱,闫某某掏200元。这次劫900元每人分50元,剩余的钱说做生意用的。其分的钱花了。这次是李某乙找的杨某某。

(3)非同案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宝丰县X镇X村人,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7月11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供述,1992年九月的一天下午,李某乙和李某武来找其,问车修好没有,其说修好了。李某武说修好了今黑出去吧,其说出去弄啥哩,李某武说出去劫路。当时其吓了一跳,但由于有外账,其犹豫一会说中。而后李某武让其把车开到上李某找李某丙。其见李某丙后对他说李某乙让他去哩,其没有说劫路的事,李某丙说中,他们把枪、手炮,刀都拿上车了,几把刀其不清楚,枪是猎枪,加完油就开着车直接就去鲁山了。李某乙说去鲁山劫路,具体什么地方他也没有说,其开着车过四岗一直开到一个山坡处李某乙说把车停这里,当时不知道是什么地方,后来知道是宿王店。车停下时大约十点左右,路X路山坡是在西边,其车头朝东在路北边停,其和李某乙在驾驶室,他们仨人都下车了。后来从东边过来两辆车,李某乙说堵住他,其就开着把车调个车头朝西,这时已经把那两辆车给堵住了,李某乙拿长枪就下车了,其随后下车。李某乙和李某丙在前边车处,其把李某丙手中的手炮要过来往后边车去了。其站在后边司机这边的车门子脚踏板上,闫某某拿刀、李某武拿刀在其对面车门子处拉车上的人,后边车上三人,他俩搜钱,其用手炮敲司机的头,这时手炮走火了,其估计着打住中间坐那人身上了。其这时下来车,就给他们说快点走,其开着车走了。回去后去李某武家了,在那儿他们数的钱,听李某乙说有六七百元,其分50元钱,剩余的钱听俭拿着,具体弄啥也不知道,其分的钱花了。其开的车是南京嘎斯134。当晚是李某武和闫某某他俩弄的钱,每人弄多少其不清楚。作案的前几天其老表结婚用他的车,在车后贴过喜字。

(4)非同案被告人李某乙供述,1992年八九月份,李某武给杨某某说劫车的事,杨某某经常去鲁山那边卖煤,知道那些地方好劫路,当时说这事的时候,其也在场,其当时没有啥事。跟杨某某商量好后,有一天下午,其与闫某某、李某丙、李某武、杨某某五个人,其带一支单猎枪,李某丙带一支手炮,他们几个带的是刀,杨某某开着车去鲁山了。后来,其也不知道是到什么地方车停住了,大概有十来点。后来过来一辆车,杨某某把车调个头堵住了那辆车,车停住后,杨某某拿着李某丙的手炮,他们几个拿刀,其拿着猎枪在嘎斯车驾驶室里没有下去,他四个人去了。停了一会儿,李某丙过来问其要猎枪,他说司机想动手,杨某某开一枪,其没有给李某丙猎枪。杨某某一会儿过来发动车,他们几个坐上车就回来了。先到李某武家,他们几个谁弄的钱,其不知道,李某武和闫某某数的钱,其记得是800元,这钱每人分50元,剩余的钱第二次去鲁山都花了。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在第一次抢钱后约20天左右的一天,其和李某乙见到大营镇X村的杨某某,李某乙具体和杨某某咋商量的其记不清了。停有两天的一天下午,其与李某丙、闫某某到李某乙家,其去的时候从家拿了一把菜刀,杨某某开着他的嘎斯车也到了,几个人商量开着车上公路遇住机会抢劫车。之后就转到鲁山县城南约20公里处,事后才知道那是熊背,在那公路的上坡处,杨某某把车横到公路中间,当时其拿的菜刀、李某丙和闫某某也拿的刀,杨某某拿的小土炮,李某乙拿的猎枪。这时从南边过来两辆空车,五人就对这两辆车进行抢劫,先截住一辆车上去抢钱,其也搜了他们的身,搜没搜出钱其记不清了。在抢的过程中,杨某某开枪了,把这两辆车上的钱抢走后,杨某某开车就往回跑,在路上,杨某某说那人想反抗,他就开枪了。车到其村后人都去其家了。这次抢钱的工具都放其家了。

当时他们上到第辆一车抢钱时,同时有人上到第二辆车抢钱。杨某某开的的车是南京产嘎斯货车,灰青色的,没有车牌照。被抢的两辆车其觉得坐有五六个人,是外地车。

4、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显示:李某文颈部左侧的损伤系轻伤。

(三)1992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闫某某预谋后携带猎枪、自制手枪、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鲁山县X乡X村附近一公路上,李某丙手持猎枪,李某甲手持自制手枪,李某乙、闫某某各持一把菜刀,强行拦截一辆自西向东的运煤车,威胁车上被害人后抢劫现金100余元。赃款分获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非同案被告人供述

(1)非同案被告人闫某某供述,1992年9月25日五人(其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五、杨某某)又跑到熊背那个坡上,杨某某在车上等,其四人下去了。也没有拦住车,等他们回来,杨某某和车不见了,他们在附近坡上等了两天也没有见他回来。9月27日夜,四人又在原处拦截一辆正南的拉煤东风车,车上二人,其从货主身上掏出101元钱。抢时李某乙拿一把砍刀,李某丙持那把猎枪,李某武持那把手炮,其拿一把菜刀。钱回来时路上花了。

(2)非同案被告人李某丙供述,1992年9月后半月的一天,李某乙去其家,让其给闫某某说晚上弄事。他走后当天下午其到闫某某家,对闫某某说晚上弄事。后来其又到李某武家,李某乙、闫某某、杨某某都在,就商量还是去鲁山熊背上次去过的地方。说后他们就带着猎枪、手炮、菜刀和火药,杨某某开着车,在大营街李某乙和李某武又买了一个青色大包、二把砍刀,之后把枪和刀都放在大包里。车开到梁洼吃过晚饭之后,他们就到上次劫车的地方,其和李某乙、闫某某、李某武下车,把大包拿了下来。李某乙让杨某某开车到回家的路上,他们弄完事过去。杨某某开车走后,四人等很长时间也没有劫住车,后来找杨某某也没有找到,四人就在山坡上过了一夜,又等了两天,也没有见杨某某。到夜里一点多的时候,四人在原来劫车的地方,站在路中间,李某乙端着枪,其拿手炮,闫某某、李某武掂着刀,劫住一辆拉煤东风带挂车,闫某某在驾驶室搜的钱,之后四人把猎枪和手炮、大包放在山坡上,坐火车回去了。闫某某说他搜100元钱,这钱没有分,在回来的路上花了。

(3)非同案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上次抢钱后一天下午,李某武去其家,说今黑还去鲁山熊背上次劫车的地方去劫车哩,其说可是中。其开着车去到李某武家,李某乙、李某武、李某丙、闫某某都在。天快黑时,五个人在大营街吃罢晚饭又到李某武家,把猎枪、手炮、砍刀、菜刀都拿着就开车去鲁山熊背宿王店上次劫车的地方。到那里10来点左右,其把车停住,李某乙让其把车开到宿王店等着,其就开车拐回去了。劫车的地方在宿王店东南方向有一里多地,其在宿王店等有半个小时左右,被鲁山熊背派出所公安人员抓住了。

(4)非同案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在鲁山抢劫后)又过了十几天,杨某某开着车,五个人一块又去鲁山那个地方劫车。当时带一支猎枪、一支手炮、两把砍刀和菜刀,其现在记不清和谁一块在大营街上买一个大青包。几个人坐车到第一次劫车的地方,已经十来点钟了,杨某某说这次把车藏起来,要不光发现,他开车藏哪里其不知道。四个人在山上睡一夜,也没有截住车。第二天闫某某去前边庄上找杨某某没有找着,又在那里转了两天没有等着杨某某。第三天夜里,就是在上次劫车的地方,四人人劫一辆解放重车,这次其拿一把切刀、两管火药,李某丙拿着猎枪,闫某某拿着手炮,李某武拿一把砍刀。这次没有打伤人。当时其在山坡上,他们怎么劫的车其不知道。共抢一百元钱,这钱几个人花了。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在第二次抢劫后有十天左右,其和李某乙、闫某某、李某丙、杨某某商量后,杨某某开着嘎斯车,把第二次作案的工具从其家拿出放到车上,又去鲁山县城熊背第二次作案的地方准备再劫路。不知谁说车不敢再在这放了,杨某某就把车开走了。因杨某某没有再和其四人见面,其四人也没有劫住车,在附近的山坡上等两天也没有见到杨某某。第三天夜里,四个人在第二次抢劫的地段又劫了一辆拉煤重车,当时其拿的土炮,闫某某搜的身,抢了有100多元钱,李某丙、李某乙当时拿的啥其记不清了,抢的钱几个人花了。

(四)1992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闫某某预谋后携带猎枪、自制手枪、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宝丰县X镇境内石龙区至韩庄矿北公路上,拦截被害人刘XX驾驶的运煤汽车,对其威胁后,抢走现金10元。赃款分获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XX陈述,1992年9月30日左右,其与丘XX在韩庄老君庙王村煤矿拉煤回来,丘XX的车在前面,其车在后面。当行至韩庄北向东过小桥不远处时,路两边各站一个孩,到车门两边。其开着车,车上有其副司机和货主,那两个孩让其开车门,其不开,其这边站的那个孩把车门上的玻璃砸了,其南边车门上那个孩下车去丘XX的车上去了。其这边那个孩把车门砸烂后用一支好像是手炮指住其头要钱,说不给钱就打死他,其从口袋里掏出10元钱,此时东边有警车,那孩把钱要过去后就跑了。

2、证人丘XX证言,1992年9月30日12点左右,其与刘XX各开一辆车在韩庄老君庙王村煤矿拉煤返回。车行到韩庄北边过小桥没多远上坡时,其正准备换档,有一个孩把车门打开进到驾驶室里,他说去大营哩,其和车主坐着也不敢吭声。其车还没有开上坡,对面过来了一辆警车在追一辆摩托车,其把车停下后那孩就下车了。等警车走后,那个孩不知道从什么地方出来又坐到车里,后来车开到北工地北边,警察截车哩,其就把车停下,那孩走了。不久刘XX的车也来了,说他刚才在南上坡处被人将车玻璃砸烂,抢走10元钱,对警察说后就走了。

3、非同案被告人供述

(1)非同案被告人闫某某供述,(9月27日在鲁山抢劫)又过两、三天的一个晚上,其与李某武、李某丙、李某乙在七井车队对门拦截一辆拉煤的货车,李某丙从一人身上抢60多元,抢时,李某武、李某乙各拿一把杀猪刀,钱四人花了。

(2)非同案被告人李某丙供述,1992年9月底,四个人商量着劫点钱去拿熊背山坡上放的枪刀,钱作路费。有一天晚上,其到李某武家,他们三人都在,四人商量着去二矿七井处劫车。大约12点的时候,李某武拿手炮,闫某某拿菜刀和手电,李某乙拿菜刀,其什么也没有拿,到二矿七井处时可能1点左右。就在小桥东边二、三十步的地方,没有停多长时间西南过来一辆拉煤车带挂,这辆车过来后,李某武和闫某某他俩劫的,李某武把车门子玻璃砸烂,他俩坐车里正东走了。停有20多分钟闫某某自己拐回来,又停有一两个小时从西南边又过来一辆拉煤车,三个人把车劫住,李某乙和闫某某把车门子打开,把那个人拉下车搜身后,李某乙又在驾驶室里搜,其把司机上衣左边衣兜的钱掏出来了,李某乙在驾驶室里拿一套盒装套管和一个小包一件工作服,三人搜完身后就回去先到李某武家。其掏钱数数是50元,李某武交出10元。这钱也没有分李某乙拿着,套管一盒李某乙要,小包闫某某扔了,工作服扔李某武家了。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在第三次抢钱后的四、五天左右,其和李某乙、闫某某、李某丙带着枪和刀到大营镇韩庄矿七井东边公路的半坡处劫住两辆拉煤车,其强行上到其中一辆拉煤车上,让车停住,车不停。其当时拿了一支小土炮,正想强行对这辆车抢劫时,看见前方有一辆警车,其害怕就下车跑了,找不着他们三人就回家了。到家后可长时间,李某乙、闫某某、李某丙到其家,其掏出10元钱给李某乙,说就抢了10块钱,李某乙听后笑笑就把钱装他口袋了。其这次没有抢住钱,李某乙问其,其爱面子说抢了10元钱。

本案还有下列证据证实相关情节:

1、户籍证明及照片,记载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2、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李某乙、闫某某、李某丙、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抢劫的上述犯罪事实。

3、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1994)豫法刑二上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李某乙、闫某某、李某丙的上诉,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核准李某乙、闫某某、李某丙死刑。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查报告、说明、发破案报告,证实了该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和其非同案共犯的归案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领条,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及其非同案共犯作案工具、劫得赃物的提取和发还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称其在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中没有抢到钱,那10元钱是自己的钱之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与非同案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10元钱系李某甲所抢,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之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四起抢劫犯罪中事先参与预谋,实施抢劫中三次持枪、一次持刀,行为积极主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在长达十七年之久的潜逃过程中没有重新犯罪,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后长期潜逃不归案,后自认为无事后才返回家中被抓获,恰恰反映了其对自己行为没有悔罪之意,故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短时间内多次持枪实施抢劫,并造成一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其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十分严重,且作案后不思悔改,在外潜逃十七年之久,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委托其亲属主动交纳罚金,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2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晓宏

代理审判员张蘅

代理审判员娄彦伟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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