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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6日17时47分许,被告人商某来到永嘉县X镇农业银行第二台ATM机上取款时,发现有人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且ATM机处于已登入状态。被告人商某遂冒用被害人金某某的银行卡,将该卡内人民币8200元分五次取走,并于次日早上将金某某的银行卡丢弃。5月31日,公安机关抓获商某,并追回全部赃款,后发还给被害人金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信息查询记录、借记卡资料查询、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商某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追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伟达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郑海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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