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乙诉关某、杨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平顶山市X区X路X街交叉口(润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关某、杨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关某、杨某丙委托代理人樊浩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1年7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关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石龙区X路与永基龙湖花苑小区门口交叉处,与原告乘坐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平顶山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目前原告仍在治疗过程中。本次事故经石龙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中被告关某向原告已经支付了5000元。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原告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告调解无果,特起诉要求:一、截止2011年9月14日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已扣除被告关某支付的5000元)、误某2635元、护某8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某、杨某丙辩称,自某所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自某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乘坐的摩托车驾驶人何某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应追加何某峰为共同被告,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2、原告所请求的误某、护某和营养费过高。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及护某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及护某人员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某、地点,肇事车辆信息及责任划分情况;3、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嘱单和护某证明,欲证明原告住院及护某情况;4、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清单和会诊费用,欲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x元(不含被告关某支付的5000元);5、原告及护某人员的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及护某人员的工资收入;6、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7、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关某、杨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保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豫x号轿车投保情况;2、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豫x号轿车和投保车辆为同一辆车;3、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收据复印件两张,欲证明自某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4、关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关某有驾驶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王某乙对被告关某、杨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乙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的部分收据印章不清,请法院核实,并且输血费用和专家会诊费1000元应纳入医疗费用中,所以对此费用不应支持;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并不能显示一直需要两人护某,并且也没有提供原告和护某人员的事故前最少6个月工资证明,所以原告误某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护某应比照护某人员收入计算;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没有票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关某、杨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关某、杨某丙对原告王某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经庭审,依据原告、被告陈述及相关某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1年7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关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石龙区X区门口处,与原告乘坐的由何某峰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石龙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关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乙无责任。原告王某乙受伤后一直在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并未出院。截止2011年9月14日原告起诉时某花费医疗费x元(不含被告关某支付的5000元)。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某。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关某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原告王某乙发生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

另查明,被告关某驾驶的牌号为豫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丙,车辆被保险人为杨某丙。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关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应追加何某峰为被告及保险公司应在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自某不予承担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至今仍在住院治疗,截止2011年9月14日原告起诉时某院51天共花费医疗费x元(不含被告关某支付的5000元),有票据为证,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专家会诊费1000元,因没有相关某据予以印证,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某2635元,本院支持2397元(1400元/月×51天)。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护某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原告主张的8670元护某,本院支持62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5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原告主张400元交通费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不含被告关某已支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原告王某乙承担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曙光

审判员张春阳

代理审判员陈晓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党晓凯

裁判文书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某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某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某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