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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1日被河北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2006年12月1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2月3日向魏县公安局投案并被羁押,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7日深夜至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峰、陈某良(均已判决)、陈某振(另案处理)、到林州市X镇X村及东卢寨村,将失主王XX的奔马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失主付XX的乐马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及失主付X的东方红牌拖拉机一辆盗走,四人开车行至安阳县X镇境内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后弃车逃跑,陈某峰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总价值为x元。被盗车辆已返还失主。2010年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某峰、陈某良的供述、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领赃证明、书证材料、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被抓获之日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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