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1年9月10日被抓获,同年9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许某伙同魏某辉(另案)、郑某(已判刑)等人,开车携带木棍到夏邑县X乡民江食用菌棉有限公司加工厂,将该厂职工秦一x殴打致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相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同意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2006年8月份一天夜里,魏某辉打电话让我一起去要帐,一共有五、六辆车,我坐的魏某辉的面包车,坐了五、六个人,车上有白腊杆子棍。我们沿永商公路南线到达夏邑县X乡一个厂子门口,我去叫门,说他们厂子的变压器打火了。厂子里来人打开大门,魏某辉、郑某,还有七、八个人拿着棍进入厂内。我听到院子里有打斗的声音,十来分钟后,这些人从厂子里跑出来,就坐车回商丘了。后听说打死人了,我就跑到贵州去了。
2、同案犯魏某辉的供述。我妻子文丽同一个姓李某有不正当的关系。2006年8月份一天,我找到我老表许某,商量以要帐为名去教训这个人。我们二人又让郑某找了十多个人帮忙。那天晚上,我开着五菱之光面包车,车上坐着许某、郑某,还有郑某找的另外两个人,其他人坐了两辆出租车。我开车带路,沿商永公路南线经沙岗到一个厂子门口。叫开门后,有三、四个人拿棍进入院内,我听见有打人和砸玻璃的声音,过了一两分钟,都坐车回商丘了。后听说打死人了,我就跑到武汉躲起来了。
3、同案犯郑某的供述。2006年的一天傍晚,许某让我陪他到夏邑要帐,一会魏某辉开着一辆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许某及我不认识的几个年轻人找我,我又接了满某,魏某辉嫌人少,满某又给杨某威联系的。后杨某威带三辆出租车,有十多人。魏某辉开着面包车走在前面,车上有我和许某、杨某某,还有三个不认识的人,我见车上有四、五根一米多长的白色木棍。后车停在离那厂子一、二百米的地方,我见魏某辉、许某等人都拿着棍,许某叫开门后,拿棍的人都冲进院子里,我听到里面有打人砸东西的声音,还有一个男人的嚎声,大约二、三分钟就结束回商丘了。
4、同案犯杨某威的供述。2006年8月22日夜11点左右,我老表郑某打电话让我跟他一起去要帐,我又叫的苏彬和几个朋友,后又见到满某、郑某、杨某某、满某子、盖同乐等十多个人,面包车上有一捆白腊杆棍。魏某辉、郑某、杨某某等人坐面包车带路,到一个厂子二十多米的地方停下。听见有一个人叫门,叫开门后,前面车上的人都拿着棍往里跑,我和几位朋友在门口等,后发现打起来了,还听到砸车的声音,我们就跑到车上去了。回到商丘后,见满某裤子上有血。
5、证人李某x的证言。2006年8月22日夜,我正在厂里睡觉,听到外面打人的声音,我开门去看,见四、五个人拿棍打一个人。我当时喊人报警,有一个人说“再吆唤,就砸死你”。结果一棍砸在我右脚上,一会那些人就跑了。我报警后才知道挨打的是我厂的工人秦一x,赶忙开车把他送到县医院,第二天下午秦一x因抢救无效死亡。
6、证人文xx的证言,证明因其与李某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丈夫魏某辉出于报复找人打李某x,出现了这样的后果。
7、证人张xx、李某x、秦一x、王xx、冯xx、秦二xx的证言,均证明了2006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有一伙人到民江食用菌棉有限公司加工厂持棍将秦一x殴打致伤后死亡的有关情况。
8、夏邑县公安局中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许某于2011年9月10日6时许某贵州省六盘水市X区X路公寓内被抓获归案。
9、夏邑县公安局(2006)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秦一x头部损伤,应系钝器打击所致,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0、夏邑县人民法院(2007)夏刑初字第X号、(2008)夏刑初字第X号、(2010)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同案犯郑某、满某、盖同乐、苏长建、满某旗、杨某威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12、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许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上,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已同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积极参与实施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系从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孙慧君
二O一二年二月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