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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等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5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某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5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5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5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某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198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5月1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公安局逮捕。因患严重疾病,2011年8月12日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5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官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5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5月11日主动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又名肖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5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光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某、李某、陈某、刘某乙、官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裴某、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1、2008年,被告人程某、李某、刘某乙伙同陶某某、刘某甲某、李某某(均在逃)等人以李某开发原光山县白雀园工商所购地手续不合法为借口,采取到光山县工商局、光山县信访局、检察院等地四处上访告状滋事为手段,敲诈开发商李某等人现金x元。

2、2009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得知程某等人敲诈李某等人钱财这一情况后,伙同邹某某、刘某甲某(均在逃)等人采取上访告状的手段,敲诈开发商黄某现金x元。

3、2009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程某、陈某、陶某某(在逃)以朱某等人开发光山县白雀园南山岗地块用地手续不全为由,扬言上访告状滋事相威胁,敲诈朱某等人现金x元。后刘某甲、程某、陶某某又伙同李某、刘某甲某、刘某甲某采取同样手段,敲诈朱某等人现金x元。

4、2008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周某丁、官某、刘某甲某(在逃)等人。到光山县X村支部书记胡某珠家,以胡某珠私卖土地为借口,采取不给工程某或不给钱就上访告状滋事为手段,勒索开发商万某喜等人现金x元。

5、2009年,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原白雀计生办办公楼被拍卖,白雀街道居委会从中得到补偿款这一情况后,以其为附近居民为借口,不给钱就上访告状为手段,迫使白雀街道居委会给其现金3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参与敲诈勒索作案4起,涉案数额x元,个人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程某参与敲诈勒索作案3起,涉案数额x元,个人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李某参与敲诈勒索作案2起,涉案数额x元,个人分得赃款900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敲诈勒索作案2起,涉案数额x元,个人分得赃款9800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敲诈勒索作案1起,涉案数额x元,个人分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周某丁、官某共同参与敲诈勒索作案1起,涉案数额x元,分别分得赃款600元。案发后,除周某丁外,其余某告人均退出了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李某、陈某、刘某乙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黄某、李某等人的陈某,证人李某兵、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2011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丁、肖某纠集十余某,受雇于光山县X镇街道居民刘某甲和,到刘某甲和建房的工地,伙同刘某甲和对与刘某甲和有纠纷的街道居民余某进行殴打,让刘某甲和得以强行施工。当日,刘某甲和给刘某甲、周某丁、肖某、裴某等人4000元现金及一斤茶叶作报酬。次日,刘某甲和又雇刘某甲、肖某、裴某等人到其工地摆场子示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肖某、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陈某,证人刘某甲和等人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李某、陈某、刘某乙、周某丁、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和要挟的手段,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丁、裴某、肖某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九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程某、李某、陈某、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丁、官某在共同参与的一起敲诈勒索犯罪中,系受刘某甲安排,到被害人家中静坐,未参与预谋,事后分得少量赃款,其二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周某丁、官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主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官某的辩护人认为官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刘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周某丁、肖某、裴某积极参与,四被告人均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刘某甲敲诈黄某、朱某及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参与的两起敲诈勒索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敲诈朱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在敲诈李某过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刘某乙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以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且有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悖,故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裴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其行为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除周某丙外,其他被告人均退出了非法所得的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九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丁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李某、陈某、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计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被告人周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计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七、被告人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八、被告人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九、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被告人程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被告人周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被告人官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被告人裴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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