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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

原告许某与被告梁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间存在水泥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辩称,欠条出具事实,出具欠条时自己没仔细核对账目,实际上只欠原告1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某欠原告水泥款x元的事实。

被告梁某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质证、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欠条时自己没仔细核对账目,实际上只欠原告15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有清楚的认识。其辨称出具欠条时没仔细核对账目,实际上只欠原告1500元,不符合常理,也无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梁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水泥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某尚欠原告许某货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许某水泥款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依法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马武军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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