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邱某。
被告罗某。
原告阮某诉被告邱某、罗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国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起诉称,原告阮某与被告邱某之间存在水暖配件的买卖关系,至2005年12月29日,被告邱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现要求被告邱某、罗某偿付货款人民币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某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邱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及销货清单三份,以证明被告邱某欠原告货款x元,后偿付了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邱某、罗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邱某、罗某均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阮某与被告邱某自愿成立水暖配件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邱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邱某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阮某申请撤回对被告罗某的起诉,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阮某货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依法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王某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徐喜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