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村以南黄某9l路段六楼XC08房。
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经济开发区建设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中国农业银行潜江市支行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奇睿(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上诉人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欣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30日,长欣广州分公司负责人邹某某为承揽建筑工程,邀约黄某涛、杨某某以合伙人身份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以邹某某为主,黄某涛、杨某某等三人组成股份制联合体,合伙承包广东省中山市海伦堡花园小区建筑工程,代中国建筑第四局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局三公司)向业主(开发商)承担合同责任;联合体设置股东理事会,邹某某(工程承接人)为总经理,占股权30%,黄某涛(工程承接人)为副总经理,占股权30%,杨某某(资金筹集人)为副总经理,筹资x元,占股权30%。协议还约定了承包风险、利益分配、职权分工、组织机构等内容。同年4月10日,长欣广州分公司与四局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联营施工合同,以联营的形式挂靠四局三公司承揽了广东省中山市海伦堡第一期1-3座及10-17座工程。同年12月10日在邹某某、杨某某、黄某涛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了《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山海伦堡工程补充协议》,增加姜书海为合伙人,补充协议约定安排杨某某筹资x元,姜书海x元;工程决算时必须首先偿还筹资x元本金和利息,利息率按借据利率计还。杨某某为履行协议,筹集建设资金,于2008年1月1日向聂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3%,偿还时间为半年,该笔借款由杨某某交给长欣广州分公司,长欣广州分公司于当日给杨某某开出收款收据,记账于2008年2月X号凭证;2008年2月21日,杨某某再次向聂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3%,偿还时间为半年;2008年3月7日,杨某某再次向聂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3%,偿还时间为半年,上述两笔借款同样交付给长欣广州分公司,长欣广州分公司于2008年4月2日给杨某某开出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注明的借款时间、利率标准与杨某某给聂某某所写借条上的借款时间、利率完全一致,记账于2008年4月3日X号凭证。上列收据上均加盖有“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坦洲海伦堡工程专用章”和出纳郑爱琪的私章。借款逾期后,杨某某除偿还聂某某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未予偿还。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聂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聂某某的诉求没有异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杨某某和长欣广州分公司在原审中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主体问题,即长欣广州分公司是否应对杨某某向聂某某借款的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应认定长欣广州分公司对杨某某向聂某某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
1、长欣广州分公司所称邹某某、黄某涛、杨某某、姜书海合伙协议,实为合股承包协议。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的行为。而上述四人所订立的合伙协议,没有共同出资,各合伙人也没有承揽建筑工程的资格和共同经营行为,不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从合伙协议的内容分析,该协议是以长欣广州分公司负责人邹某某为主,黄某涛、杨某某、姜书海等四人合股承包中山坦洲海伦堡花园小区工程为目的,按约定的股份分配利润所达成的协议。因此,合伙协议实为合股承包协议。
2、合股承包和工程项目的实际经营主体是长欣广州分公司。合股承包协议所称的中山坦洲海伦堡花园小区工程项目是长欣广州分公司以同四局三公司联营的形式承接的,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结算均是由长欣广州分公司进行,合股承包人并没有以合股承包体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是以参与长欣广州分公司管理的形式进行的经营活动,因此,合股承包和工程项目的经营主体实际上是长欣广州分公司。
3、杨某某向聂某某借款的目的是为长欣广州分公司承接的工程筹借资金,并因此而享有利益,长欣广州分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实际占有杨某某筹借的款项,对营运资金和利益享有支配和分配权。合股承包协议规定的股权比例及筹资条件是杨某某筹资x元,占股权的30%(补充协议变更为筹资x元,占股份25%),明确筹借资金用于长欣广州分公司承接的海伦堡花园小区工程项目建设。虽然长欣广州分公司没有明确授权杨某某借款,但是该分公司负责人邹某某在合股承包和实际经营中处于主导和支配地位,杨某某向聂某某所借款项按其要求全部交付给长欣广州分公司占有和支配,长欣广州分公司给杨某某开的出收款收据与杨某某给聂某某所写借条上注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率标准完全一致。因此,长欣广州分公司对杨某某所借款项负有清偿责任。
综上,聂某某与杨某某的借贷关系,除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部分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和营运利益的享有人,应承担清偿责任。长欣广州分公司作为合股承包和工程项目的实际经营主体,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聂某某与杨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除已支付的外,逾期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偿还聂某某借款x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长欣广州分公司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420元,共计x元,由聂某某负担3370元,杨某某和长欣广州分公司负担9900元。
长欣广州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欣广州分公司上诉称,杨某某与其他三人是合伙关系,合伙体与长欣广州分公司是工程分包关系,二者系互相独立的法律关系,杨某某的借款与长欣广州分公司无关。要求依法改判长欣广州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聂某某、杨某某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山坦洲海伦堡花园小区工程项目由长欣广州分公司和四局三公司以联营的形式承接后,部分工程由杨某某与邹某某、黄某涛及姜书海合伙经营。因杨某某、邹某某、黄某涛及姜书海没有经营资质,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结算均是以长欣广州分公司(结算由四局三公司进行)名义进行,因此,该工程项目对外的实际经营主体是长欣广州分公司。杨某某、姜书海按照合伙协议负责筹集的资金,全部进入公司账户并用于该工程建设,故该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而杨某某作为经手人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基础判决杨某某承担清偿责任,长欣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两个判项的顺序不当,但判决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未影响承担责任的实质后果,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上诉人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