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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去到舞阳县X路X号院,将舞阳县X镇X村居民杨某某停放于该院的一辆隆鑫牌x-8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3108元。案发后该车辆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彭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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