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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彭赤,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吉首市X区世纪大道一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贾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智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于同日交纳了保险费,所保车辆为原告所有的湘x号桑塔纳轿车。2010年10月26日,原告驾驶该车在龙山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即时打电话给被告报险。被告派工作人员赶往事故现场,在被告工作人员的指示下,该车辆被送到龙山县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部修理。原告、被告及龙山县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部三方基本确定配件材料费及工时费后,被告告知原告不能赔偿,没有出示书面的拒赔通知。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理赔事宜,用去交通费1200元。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拒绝给原告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3534元及因不及时赔偿造成的交通费损失1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亦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445元的事实。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质。

3、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在龙山县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5、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受损车辆已经定损的事实。

6、配件材料及工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用去9434元费用的事实。

7、拖车费收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700元拖车费用的事实。

8、物损赔偿费。拟证明因事故发生,所产生的物损费用为1800元的事实。

9、吊车费。拟证明为处理事故,原告用去1600元吊车费用的事实。

10、汽油发票。拟证明由于被告拒赔,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理赔事宜而用去455元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投保之前就已经损坏,此次交通事故是原告故意伪造成的。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不予理赔。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7张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是在投保前就已损坏,此次交通事故不可能对车辆造成实际的损坏。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进行审查后,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7、9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证据8证据形式有欠缺,且其不能证明物损具体是什么,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10具有真实性,但其不足以证明该损失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其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湘x的桑塔纳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交纳保险费2445元;保险金额分别为77800元和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0月26日10时许,原告驾驶湘x轿车在龙山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湘x轿车受损的事实。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日即时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工作人员赶到了事故现场。在被告工作人员的指示下,湘x轿车被送至龙山县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部修理。原告、被告及龙山县宏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部三方基本确定配件材料费及工时费后,被告告知原告不能赔偿,但没有出示书面的拒赔通知。原告找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3534元(包括车辆修理费9434元、拖车费700元、吊车费1600元、物损费1800元)及因被告不及时赔偿造成的交通费损失1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投保人,被告为保险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车辆是否在投保前就已损坏,此次交通事故是否是原告故意造成的;2、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确实存在及是否合理。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投保前就已损坏,此次交通事故是原告故意伪造成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保险业的行规,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前,就应已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过核查,在核查无误后才会为原告办理保险业务。现被告在没有提供其他有力证据的情况下,主张原告的车辆在投保前就已损坏,此次事故是原告故意伪造成的,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所用去的车辆修理费9434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拖车费700元、吊车费1600元的收条虽无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但两份收条上分别加盖有拖车费收款人龙山县宏鑫汽车维修中心公章及吊车费领款人刘大发的签字确认,且拖车费和吊车费亦属于原告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物损费1800元收条无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且原告亦没有说明物损具体是什么,本院无法确认该费用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不及时赔偿而造成其交通费损失12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三张金额合计为455元的汽油发票。该汽油发票具有真实性,但其不足以证明该汽油费与本案相关联,且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的该项费用亦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1200元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修理费9434元、拖车费700元、吊车费1600元,合计11734元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贾某保险赔偿款117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贾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承担140元,原告贾某承担28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梁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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