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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付某某,男,44岁。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男,49岁。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酒后在本村X村民付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付某某用拳头击打付某×的面部,致付某×鼻骨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付某某2010年2月8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姬石乡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7466.12元,经法医鉴定,后期治疗费需要2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2、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陈述,证人付某×、付某×、李××等证言、法医鉴定、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经济损失x.52元。

上诉人付某某上诉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辩护人提出“1、付某某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畸重;2、被害人有过错是案件的诱因”的辩护意见。

在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所提“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付某某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付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轻伤,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其投案自首的事实,并结合本案的其他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付某某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是案件的诱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酒后拦住被害人的车滋事,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生产、生活中处处对被告人制造矛盾,有过错,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付某×、张×的询问笔录系辩护人崔某某一人收集,不符合证据采集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提供付某×的证明,经查,付某×系上诉人付某某的胞弟有利害关系,且所证明之事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是案件的诱因”的辩护意见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付某某所提“其有投案自首情节,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1、付某某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畸重;2、被害人有过错是案件的诱因”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王彦军

审判员谷俊武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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