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37岁。
被告魏某某,男,33岁(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本村开办加油站,2009年,被告在伊河大堤承包施工工程,被告多次到我处加油,共拖欠我加油费8000元,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状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我加油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称得对账目进行核对,并称已付给原告x元。
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村开办加油站,被告于2009至2010年初在洛阳伊河大堤西石罢段承包工程,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加油共拖欠原告加油款x元。在第一次庭审被告称该加油款已付x元,原告也对此认可。现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加油款6932元,本案由于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加油款不予清偿有失诚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加油款693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加油款6932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