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汉族,朝阳市交通局干部,住(略)。
原告赵某乙,女,汉族,朝阳市气象局干部,住(略)。
原告赵某丙,女,汉族。朝阳市卫生局干部,住(略)。
原告赵某乙,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汉族,朝阳市交通局干部,住(略)
被告朝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朝阳市X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辽宁奇鉴(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赵某丁,男,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第三人仲某某,女,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诉被告朝阳市房产局、第三人赵某丁、仲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二原告赵某乙、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朝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第三人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朝阳市房产局于1998年2月26日,根据《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朝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朝政发(1995)X号文件,为第三人赵某丁、仲某某颁发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其认定的事实是按照赵某丁填写的家庭成员情况表,确定赵某丁与仲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规及文件为赵某丁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并给仲某某颁发房屋共有权证书。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房改部门同意出售意见;2、房改部门与购房人签订协议;3、缴纳房款收据;4、买房人赵某丁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协议;5、公证书;6、家庭成员登记表。上述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为第三人颁发房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之父赵某丁与三原告之母胡玉珍分别于1993年4月、12月先后投资15,296元,共同购买了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发建设的双塔区X街十委的公有住房。1994年进行房屋测算,原告之母胡玉珍为朝阳市医药公司退休干部,以其40年工龄参加房改。因1996年4月胡玉珍病逝,1997年4月15日三原告之父赵某丁与建设单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了朝阳市公有住房协议书,以成本价购买了双塔区X街X路二段63-X号楼房。并以1993年赵某丁和胡玉珍共同投资折抵上述购房款12,197元,一次性结清,同时进行房改公证。1997年5月,赵某丁与仲某某再婚。1998年2月,朝阳市房产局下发房改后的房屋产权证,将胡玉珍投资并以其40年工龄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错发给了仲某某。直至2010年三原告之父有病,仲某某向赵某丁提出离婚,三原告才知道其母遗产被他人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保持证。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朝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2、购买住房投资交款收据;3、赵某丁与仲某某于1997年5月6日结婚证。
被告朝阳市房产局辩称,1997年6月5日,经朝阳市X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同意出售该公有住房。同月28日赵某丁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公有住房协议书,并经朝阳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1997)朝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按照赵某丁填写的家庭人员情况表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为仲某某颁发房屋共有权证书。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产权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仲某某述称,因胡玉珍于1996年4月去世,仲某某与赵某丁于1997年4月份结合,所以被告确定仲某某为共有人是合理合法。第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兄妹关系,第三人赵某丁系三原告之父,1993年4月至12月,赵某丁、胡玉珍先后共同投资15,296元,取得了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发建设的双塔区X街X路二段63-9房屋的使用权。1996年4月赵某丁之妻胡玉珍去世。1997年4月15日赵某丁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以其44年工龄与前妻胡玉珍40年工龄的标准核算后,以12,197元购买了位于双塔区X街X路二段63-9,面积61m2住房一处。1997年5月6日第三人赵某丁与仲某某登记结婚。同年8月8日,赵某丁在填写家庭人员情况表时把仲某某列在其中,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把仲某某确认为共有人。
本院认为,被告朝阳市房产局具备房产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在颁发给第三人房屋产权证时,应当对房屋进行权属审核。本案第三人赵某丁与前妻胡玉珍共同投资参加房改,并分别以第三人赵某丁44年工龄、胡玉珍40年工龄依据房改政策进行了核算。赵某丁自己填写家庭成员登记表时,没有如实说明前妻胡玉珍已去世。被告在房屋权属不清晰未征得三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的共有人认定为第三人仲某某,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合法要件,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朝阳市房产局于1998年2月26日为第三人赵某丁、仲某某颁发的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朝阳市房产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超
审判员张立红
审判员郝建华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