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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海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卿云、李小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孙某,小孩出生不到一个月,被告便外出务工至今,期间,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只能住在娘家,靠父母供给。向被告要抚养费,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何某未到庭,未予答辩。

原告孙某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个人信息;

2、结婚证2份,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

3、孕检证1份,以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

4、证明2份,以证明双方分居1年多。

被告何某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孙某。小孩出生不久,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双方自此分居。2011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双方现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另庭审中原告表示由其独力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又未能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并婚后长期处于某居状态,使得感情愈发单薄;同时在本次庭审中,虽经本院做原告单方面夫妻调和工作,其仍坚持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孩抚养,鉴于某孩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为维护小孩生活的稳定性,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某健康成长;同时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该表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提出与被告何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孩孙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孙某抚养教育成人;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付海鹰

人民陪审员卿云

人民陪审员李小毅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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