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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兴彪,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某,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区X路X号国货商厦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某员工,住(略)。

上诉人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某(简称弘隆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9月21日,上诉人弘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兴彪、原审第三人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某(简称冠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申请人弘隆公司于2002年3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被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某第7类:缝合机,熨衣机,电动剪刀,电剪,工业用某烟机,烟草加工机,缝纫机专用某片,裁布机专用某片,包缝机专用某片,锁扣机专用某片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见下图)为第(略)商标,申请日2000年6月12日,申请人福州南华五金制刀厂有某(简称南华公司),核定使用某第7类:刀具(机器零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某自2001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2005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权转让给冠华公司。

引证商标(略)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南华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弘隆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7年12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南华公司对于“WIND-BELL及图”不享有某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南华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抄袭模仿引证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WIND-BEL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中的缝纫机专用某片、裁布机专用某片、包缝机专用某片、锁扣机专用某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刀具(机器零件)在原材料、功能用某等方面存在较多相似之处,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中的电动剪刀、电剪属于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电动剪刀、电剪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缝纫机专用某片、裁布机专用某片、包缝机专用某片、锁扣机专用某片等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弘隆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缝纫机专用某片、裁布机专用某片、包缝机专用某片及锁扣机专用某片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WIND-BEL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弘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未被核准注册的指定使用某品为缝纫机专用某片、裁布机专用某片、包缝机专用某片、锁扣机专用某片,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刀具(机器零件),前者所属类别为0742,后某应归入0743,二者商品类别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冠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某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弘隆公司、冠华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证据材料、异议复审答辩书以及当事人陈某甲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鉴于弘隆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异议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构成近似没有某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仅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复审商品为缝纫机专用某片、裁布机专用某片、包缝机专用某片及锁扣机专用某片,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刀具(机器零件),均为装备在机器上使用某刀类制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具有某定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构成类似商品。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弘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弘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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