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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海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卿云、李某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中秋节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0年农历12月1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1991年农历10月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2月6日育有一女名李某。婚前婚后之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打牌无厌,一经劝阻,便招致家庭暴力。2008年正月,双方吵架后,被告负气离家出走,自此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始终与第三者共同生活,现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李某未到庭,未予答辩。

原告孟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的个人信息;

2、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双方属夫妻关系;

3、户口卡复印件X组,以证实家庭成员的个人信息;

4、孕检证1份,以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5、证明1份,以证明双方分居多年。

被告李某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中秋节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0年农历12月1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1991年农历10月补办结婚登记,同年12月6日育有一女名李某。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09年4月后,双方逐渐无联系。2011年8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双方现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薄弱;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发生矛盾,使得夫妻关系愈发生疏;且双方从2009年分居至今,使得感情逐步淡化;同时在本次庭审中,虽经本院做原告单方面夫妻调和工作,其仍坚持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孟某提出与被告李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海鹰

人民陪审员卿云

人民陪审员李某毅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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