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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安锐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蓝天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安锐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左海科技大厦。(企业组织代码号:x-3)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耿东,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蓝天电脑网络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X层。(企业组织代码号: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福州安锐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蓝天电脑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其中,就被告向原告购买计算机产品一事相关的货物型号、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验收方式、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积极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是,被告收货后,在合同约定的45日付款期限内仅仅支付x元人民币的货款,其余大部份货款人民币x元,几经原告催讨,至今被告尚未支付。被告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货款总额x元人民币的5‰计,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莆田市蓝天电脑网络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设定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2、《收货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货物,除去已经支付的货款x元,被告尚欠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莆田市蓝天电脑网络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其中双方对被告向原告购买计算机产品一事的相关货物的型号、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验收方式、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积极履行自身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同时,被告也于2007年6月9日在原告出具的货物交送《签收单》上签名、盖章确认。但是,被告收货后,在合同约定的45日付款期限内仅向被告支付了x元人民币的货款,其余货款人民币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偿还,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设立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且没有拒不偿还的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尚欠货款本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每日按总货款的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该违约金的计付办法为双方书面约定,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部分,为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合适。另被告莆田市蓝天电脑网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蓝天电脑网络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安锐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6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少甫

审判员林凤莺

审判员陈某

二00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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