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丁。
原告陈某戊,。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策(特别授权),男,黎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略),住贵州省黎平县X组。
被告杨某。
被告龙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某某运输公司)、朱某丁、陈某戊与被告杨某、龙某、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下称财保某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运输公司、朱某丁、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策以及被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财保某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运输公司、朱某丁和陈某戊诉称,2010年11月15日3时许,原告司机冯堂志驾驶贵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通道侗族自治县沿G209国道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方向行驶,行至靖州县X村路段时,与被告龙某驾驶的因故障停放于道路右侧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尾相撞,再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粟康龙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贵x号大型卧铺客车上的宋海涛、石能三等十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冯堂志负全某责任,被告龙某和案外人粟康龙某及宋海涛、石能三等十名乘客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主动抢救伤者,并及时赔偿伤者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等各项费用共计325238元,经原告就该损失向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仅获赔197727.83元,现仍有131910.17元误某、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未获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当向其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下称交强险)中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经原告两次赴被告处进行协商,可均因被告之间不相互配合而得不到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保某金121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某某运输公司、朱某丁和陈某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某某运输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原告朱某丁、陈某戊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某某运输公司、朱某丁和陈某戊的基本情况。
2、机动车保某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某某运输公司对贵x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某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中有损害事实,被告有义务赔偿原告12100元。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以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
5、保某伤亡人员费用审核表一份、责任信用保某保某赔款/费用计算书七份,用以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理赔原告损失不足。
6、靖州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等病历资料共十一份,用以证明贵x号大型卧铺客车上的乘客宋海涛受伤情况以及发生的医疗费用。
7、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贵x号大型卧铺客车上的乘客宋海涛的伤残程度。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为被告龙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某化公司投保某强险的事实。
被告龙某辩称,被告龙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杨某和案外人杨某友共同所有,被告龙某受雇于被告杨某和案外人杨某友,本次交通事故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龙某无责任,故被告龙某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某提交其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龙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财保某化公司辩称,被告财保某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且赔偿范围、项目应依法确定。被告财保某化公司不是本事故的侵害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某化公司提交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财保某化公司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被告龙某仅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是车辆所有人即案外人杨某友参与处理的,与其无关;对被告龙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财保某化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龙某无异议。
经过审查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朱某丁、陈某戊系贵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案外人冯堂志系原告朱某丁、陈某戊雇请的司机,原告朱某丁、陈某戊将其所有的贵x号大型卧铺客车挂靠于原告某某运输公司从事客运,原告某某运输公司以其名义为贵x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黎平支公司(下称财保某平公司)处投保某交强险和商业险。2010年11月15日3时许,案外人冯堂志驾驶贵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沿G209国道往湖南省靖州县方向行驶,行至湖南省靖州县X村路段时,与被告龙某驾驶的因故障停放于道路右侧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尾相撞,再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粟康龙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贵x号大型卧铺客车上的宋海涛、石能三等十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南省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冯堂志负全某责任,被告龙某和案外人粟康龙某及宋海涛、石能三等十名乘客无责任。在受伤的乘客中,宋海涛的伤势严重,住院63天,二人陪护,花去医疗费42406.23元,治疗出院后医嘱全某三个月,后经司法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误某损失日为150天。2011年3月11日,原告某某运输公司、朱某丁和陈某戊与宋海涛的家属就宋海涛的受伤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某某运输公司、朱某丁和陈某戊承担宋海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一次性赔偿宋海涛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80888.00元。2011年3月14日,原告某某运输公司、朱某丁和陈某戊一方由案外人冯堂志出面与案外人杨某友(即被告龙某机动车一方)、案外人粟康龙某本案受伤人员以及受损车辆在湖南省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署协议,由案外人冯堂志承担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和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并赔偿宋海涛、石能三等十名乘客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25238.0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朱某丁、陈某戊支付)。尔后原告某某运输公司、朱某丁和陈某戊通过案外人财保某平公司处从商业险中理赔197727.83元,其中宋海涛的医疗费核定金额为377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金额为756元(12元/天×63天)、误某核定金额为11182.40元(26677元/年÷365天/年×153天)、护某核定金额为6999.30元(20726元/年÷365天/年×63天×2人)、残疾赔偿金核定金额为66369.60元(15084.31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定金额为19057.68元(10828.23元/年×16年×22%÷2人),合计146771.21元。案外人财保某平公司对宋海涛的各项费用按上述赔付计算公式或标准核算时,护某略有误某,护某应为7154.28元。案外人财保某平公司对宋海涛理赔的上述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湘财[96]行字第X号的标准计算;误某、护某依次按《2009—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则依次按《2010—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
另查明,1、涉案的乘客宋海涛,女,30岁,已婚,从事的职业是文化、娱乐业,无固定收入,事故发生时孩子年仅2岁,其护某人员的的职业是居民服务。本次事故发生,导致乘客宋海涛的面部瘢痕形成面积约7.3²,右侧8、9、10、11四根肋骨骨折,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影响步行,造成乘客宋海涛严重精神损害。2、被告龙某所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杨某和案外人杨某友共同所有,被告龙某受雇于被告杨某和案外人杨某友。2010年4月22日,被告杨某为该车在被告财保某化公司承保某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由投保某、保某、批单、特别约定及保某条款组成。交强险保某中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交强险保某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某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某人”;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某人在使用被保某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某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某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某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某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丁、陈某戊按上述协议对受伤乘客进行了赔偿,被告财保某化公司未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朱某丁和陈某戊承担的费用进行赔偿。
《2009—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显示:第1-4项依据的是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08年统计数据,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21.2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512.50元/年,文化、体育和娱乐业26677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726元/年;第5项按省财政厅颁布的湘财[96]行字第X号的标准计算,即12元/人•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其误某参照第4项计算;凡2009年10月1日起在湖南省境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损害赔偿调解时,均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2010—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显示:第1-4项依据的是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09年统计数据,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084.2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28元/年,文化、体育和娱乐业3135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016元/年;第5项按省财政厅颁布的湘财[96]行字第X号的标准计算,即12元/人•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其误某参照第4项计算;凡2010年10月1日起在湖南省境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损害赔偿调解时,均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某。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某验、检某、调查情况,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中案外人冯堂志负全某责任,被告龙某和案外人粟康龙某及宋海涛、石能三等十名乘客无责任。庭审中原告某某运输公司、朱某丁和陈某戊,被告龙某均对该认定书无异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依据。被告龙某所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某化公司承保某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内,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保某化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对涉案的案外人冯堂志所驾驶的贵x号大型卧铺客车及其车上的宋海涛、石能三等十名乘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然后按照肇事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案外人冯堂志承担100%。由于案外人冯堂志系原告朱某丁、陈某戊雇请的司机,为原告朱某丁、陈某戊提供劳务,原告朱某丁、陈某戊作为车辆所有人和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案外人冯堂志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朱某丁、陈某戊承担部分,由于原告朱某丁、陈某戊挂靠原告某某运输公司从事经营并以原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名义承保某多种商业险,故原告朱某丁、陈某戊对于其应当承担部分可从对应的商业险中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运输公司、朱某丁和陈某戊一方由案外人冯堂志出面与案外人杨某、粟康龙某本案受伤人员以及受损车辆在湖南省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署了协议,原告朱某丁、陈某戊承担了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和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并赔偿了宋海涛、石能三等十名乘客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25238.00元。原告朱某丁、陈某戊赔偿后,仅从其投保某商业险中理赔197727.83元,被告财保某化公司未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朱某丁、陈某戊垫付的合理费用部分进行赔偿。本案中,仅就受伤严重的乘客宋海涛而言,原告朱某丁、陈某戊按协议赔偿乘客宋海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23294.23元,而原告朱某丁、陈某戊从案外人财保某平公司商业险中仅理赔146771.21元。对于乘客宋海涛的各项损失,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11月15日,属于2010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组织各方调解时,是以《2010—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依据,因此本院在计算乘客宋海涛的各项损失时,基于达成的赔偿协议和本案的具体情况,除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外,应以该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有靖州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误某,因乘客宋海涛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上一年度即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09年统计数据31353元/年计算,应为13142.70元(31353元/年÷365天/年×153天)。原告某某运输公司、朱某丁和陈某戊对乘客宋海涛的损失从案外人财保某平公司商业险中理赔时,案外人财保某平公司按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08年统计数据中国有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计算误某显属不当;护某,因护某人员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即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09年统计数据23016元/年计算,应为7945.56元(23016元/年÷365天/年×63天/人×2人)。原告某某运输公司、朱某丁和陈某戊对乘客宋海涛的损失从案外人财保某平公司商业险中理赔时,案外人财保某平公司按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08年统计数据中国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护某显属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案外人财保某平公司计算合理;伤残赔偿金,因乘客宋海涛已构成多等级伤残,可以伤残等级最高的九级为伤残赔偿指数20%,再加上两个十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各3%,应为78437.89元(15084.31元/年×20年×26%)。原告某某运输公司、朱某丁和陈某戊对乘客宋海涛该项目的损失从案外人财保某平公司商业险中理赔时,两个十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均按1%计算明显过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522.24元(10828元/年×16年×26%÷2人),案外人财保某平公司从商业险中理赔该费用时也明显过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乘客宋海涛系多等级伤残,且后果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酌定5000元。乘客宋海涛的上述各项损失,扣减从案外人财保某平公司商业险中理赔的外,医疗费4697.03元、误某1960.30元、护某946.26元、残疾赔偿金1206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4.5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8136.44元,一直由原告朱某丁、陈某戊承担,并未得到被告财保某化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由于被告财保某化公司未履行法定赔偿义务,原告朱某丁、陈某戊赔偿后,可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被告财保某化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朱某丁、陈某戊主张由被告财保某化公司在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朱某丁、陈某戊主张由被告财保某化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朱某丁、陈某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某某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并未对原告朱某丁、陈某戊的受损车辆以及该车上的受伤乘客进行赔偿,其作为赔偿权利人不适格,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龙某为被告杨某提供劳务,被告杨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和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被告龙某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龙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和接受劳务一方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某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丁、陈某戊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某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某丁、陈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某丁、陈某戊负担1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多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泽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某人的请求,保某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某金。被保某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某人请求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某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某人不得向被保某人赔偿保某金。
责任保某是指以被保某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某标的的保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