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4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和安某某、左某、唐某某、韩某某、姜某某(均已判刑)在永嘉县X村左某的暂住处喝酒时,安某某提及在桥下镇曾遭人殴打后与被告人王某等人商谋去桥下镇找人报复。随后,被告人王某和左某、唐某某、韩某某、姜某某持菜刀,安某某持水果刀,乘坐三轮车到桥下镇寻找目标。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和安某某等人在桥下镇XX门口附近看到被害人邵某乙、林某后一路尾随。至桥下镇X路时,左某先冲上去用菜刀砍打,安某某随即冲上去用水果刀捅刺邵某乙,致邵某乙、林某受伤。被告人王某和唐某某、韩某某、姜某某没有冲上去砍打。经法医鉴定,林某系锐器伤致左某臂皮裂伤4.3cm,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邵某乙系锐器伤致开放性腹部损伤,腹腔出血、后腹膜血肿、胰体裂伤、左某血肿、左某贯通伤,多处软组织裂伤,左某背侧伸肌腱断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安某某、左某、唐某某、韩某某、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邵某乙的陈述,证人卢某、邵某甲、戚某、谢某、吴某某的证言,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被告人王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彩和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