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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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龙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龙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龙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永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取泽、人民陪审员简跃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彭开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5月28日早上6点多钟,原告正在自家屋空坪吃早饭,看见被告挖原告屋旁地里的茄子苗,原告就叫被告不要挖,被告二话不说,抡着手中的锄头就向原告砸来,原告急忙躲闪,左某的碗掉在地上,右手本能的抬起一挡时,被被告锄头划伤无名指,紧接着被告一掌将原告推倒在沟里,并顺势抓住原告头发拳击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在儿子的搀扶下回到家里,原告丈夫回家后即向江东派出所报了案。事后,原告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数千元。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4883.22元、误某(33天×63.05元)2080.65元、护某(12天×43.62元)523.44元、住院伙食费(12天×12元)144元,以上4项合计7631.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第二份证据靖州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医药费4883.22元的事实;第三份证据靖州县诊断证明书,拟证明住院12天,出院需休息3周某事实;第四份证据江东管委会团结村矛盾调处记录,拟证明原告被殴打及调处无效的事实;第五份证据玉麟庵市管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职业及收入;第六份证据,拟证明受伤程度。

被告龙某辩称,2011年5月28日早上,被告到地里种菜,看见地里种的两块豆子和冬瓜全某被挖了。由于生气,就去挖了原告种植的茄子苗,原告看见就端起碗从自家屋里骂着走了出来,走到沟边时,原告拿碗朝被告打来,正打在被告右脚膝盖上,并跳过来抢起被告手中的锄头把被告推倒在地,双方随即抱在一起,不到一分钟,双方就回家了。没过多久,江东派出所到家里找被告调查,并作了笔录,还看了被告的伤情,要被告到医院检查。在派出所同志的帮助下,被告到靖州县人民医院作出伤情检查,医生说伤很严重,是内伤,需住院观察治疗,作为一个农民,知道医药费用高,被告无奈只有找草医治疗一个多月,花费医疗费用4000余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一切损失。

被告就其辩解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被告受伤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第二份证据江东门诊处方笺所开的医药费,拟证明被告所花医药费;第三份证据草医肖良心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医治一个多月,花医药费4200元的事实;第四份证据碎碗一个,拟证明原告用碗打被告的事实;第五份证据摔坏的手机一部,拟证明手机被打烂的事实;第六份证据靖州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受伤及所花医药费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归纳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不清楚;证据3,被告不清楚;证据4,被告无异议;证据5,被告无异议;证据6,被告提出该鉴定书未收到。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照片上没有时间、谁照的,受伤的是谁都不清楚;证据2、3,,原告提出证据不是正规证明,它的公正性,真某有待证明;证据4,碎碗是事实,但没碎成这么多;证据5,原告提出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并未出示,证据来源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证据6,原告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局(靖江)[2011]X号行政案件卷宗,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过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医药费发票,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此证据由靖州县人民医院开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该法医鉴定书与公安局卷宗里的鉴定书是同一份,且被告对卷宗的鉴定书无异议,对此份鉴定书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不符合证据规则中的关联性、真某、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靖州县公安局(靖江)[2011]X号行政案件卷宗,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某证据,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8日早上6、7点左某,被告到与原告相邻的地里种菜,看见地里所种的两块豆子和冬瓜被挖了,就挖了原告种植的茄子苗,由于原、被告为土地素有矛盾,双方为种植的菜地作物发生口角,继尔发生肢体接触。在互殴中,原告右手无名指、左某、头部、颈部组织等多处受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经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建议休息3周,花费医疗费用4883.22元。被告当日经靖州县X组织挫伤,并照了X光片,花费医疗费用65.50元。该纠纷发生后,原告当即在江东派出所报了警,江东派出所当日立案后,即出警对被告进行了询问,5月29日在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了询问,6月3日对原、被告进行了再次询问,7月20日公安局对原告张某的伤情作出了伤情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事后,团结村村委会、江东派出所对该纠纷进行了多次调解,但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应互谅互让,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被告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作出正确处理,而是将原告所种作物挖掉,引起矛盾进一步升级,导致原告、被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60%的责任),赔偿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该纠纷的起因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40%的责任).在此纠纷中,原告造成的损失有:靖州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883.22元、护某(12天×43.62元)523.44元、住院伙食费(12天×12元)144元、误某(33天×63.05元)2080.65元,以上合计7631.31元。被告造成的损失有:靖州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5.5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它赔偿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充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的医疗费4883.22元、误某2080.65元、护某523.44元,住院伙食费144元,被告龙某的医疗费65.50元。合计7696.81元,由被告龙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618.08元,其余损失原告张某自负。限被告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0元,被告龙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储永东

审判员谢取泽

人民陪审员简跃义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彭开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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