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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王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王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晓燕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曾约定过被告的年终奖金为人民币(下同)12,000元,但因原告的经济效益不好,无法支付被告年终奖金,如果效益好的话,原告会支付被告年终奖金12,000元。且在双方约定了年终奖金之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基本工资是960元,故之前双方关于工资的约定就失效了,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的4,000元中已经包含了每月的奖金。原、被告终结劳动关系时,经过协商,原告支付了被告5,000元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争议全部解决了。现要求不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年终奖金11,000元。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签订过书面协议书,约定被告的年薪是60,000元,其中年终奖金为12,000元,现原告没有支付2008年的年终奖金,应予支付,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在设计部担任制版工作。同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在原告的设计部门工作五年,被告在日常工作期间按公司制度差错不超过2%情况下,可以提高月、年薪,超过百分比按制度罚款,经考核后核定,月薪4,000元,月工资和年终奖金共60,000元,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落款处无签订日期,被告签订日期为2008年7月1日),主要约定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960元、加班工资、技术补贴、补贴、奖金总和,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08年12月30日,同日,被告在一份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自愿于2008年12月3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按照被告月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处从事人事工作的员工王XX代表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在该协议上签字。2008年12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008年11月、12月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共计13,000元。

在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工资表中显示:

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被告基本工资850元、技术补贴200元、加班39元、补星期六加班313元、补贴2,598元、全勤30元,每月应发工资共计4,030元;

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被告基本工资960元、技术补贴200元,另有加班、补星期六加班、补贴、全勤、奖励等项目,每月应发工资在4,000元以上。

2009年1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12,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五个月工资25,000元。同年11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年终奖金12,000元;二、对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收款条》,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在2008年7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被告的工资是否变更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工资表中反映出,在2008年7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前后,原告在支付给被告月工资时,均将月工资分为基本工资、技术补贴、加班、补星期六加班、补贴、全勤等项目,工资表中的工资明细相同,由此可以认定,劳动合同中虽有基本工资960元的条款,但实际原告仍然按照原来双方的约定支付被告工资。原告虽然辩称其效益不好及在被告终结劳动关系时,经过协商,原告支付了被告5,000元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争议全部解决了,但原告就其辩称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并不能反映出原、被告劳动争议全部解决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未支付被告年终奖金,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x年1月至2008年12月年终奖金人民币1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晓燕

书记员薛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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