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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XX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龙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XX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龙XX。

委托代理人吴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株洲XX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龙XX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经营合同、2009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09年7月10日签订的北附楼房屋租赁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株洲XX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被告(反诉原告)龙XX现金人民币25万元,该补偿款需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付清;

三、原告(反诉被告)株洲XX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将所保存的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查封的财产(除KTV中中央空调外的财产,详见本院查封财产清单)退返给被告(反诉原告)龙XX,如缺少则由原告(反诉被告)按清单补齐。上述物品尚未拆卸的由被告(反诉原告)负责拆卸,并限被告(反诉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将上述物品搬离原告(反诉被告)处;

四、原告(反诉被告)株洲XX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龙XX均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7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3777元,原告(反诉被告)株洲XX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975元,被告(反诉原告)龙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源

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人民陪审员易新能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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