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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明珠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某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明珠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董事长。

原告平顶山明珠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明珠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平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长年在原告处进行车辆维修,但长期拖欠原告修理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欠款,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x.60元。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诉某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6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平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长年在原告平顶山明珠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处进行车辆维修,至2010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x.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询证函、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平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平顶山明珠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款x.6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起诉某求被告清偿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明珠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欠款x.60元及利息,其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三和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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