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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杨消防五金厂诉上海震武消防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华杨消防五金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毅俊,上海华萃(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震武消防设备公司。

原告上海华杨消防五金厂诉被告上海震武消防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金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毅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付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16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供货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回单。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06年6月22日至10月11日累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1,160元的消防产品,并于2006年8月21日、10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货物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未付款。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收货后应及时付款,现欠款不付,显属不当。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震武消防设备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华杨消防五金厂货款51,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为53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革平

书记员蔡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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