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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X区汇丰电缆有限公司与禹州市一缆铜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X区汇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X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禹州市一缆铜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禹州市一缆铜铝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驻马店市X区汇丰电缆有限公司(下称驻马店汇丰公司)与被申请人禹州市一缆铜铝业有限公司(下称禹州铜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驻马店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驻马店汇丰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再审了本案,驻马店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晓华、禹州铜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艾贯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供给被告铝杆80吨,每吨单价x元,共计货款(略)元;供货时间由被告确定,按实际发货数量计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现款现货,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条款处理,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合同有效期间为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7月10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付原告货款x元;原告向被告开具80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并供给被告货物24.599吨,价值x.54元。2007年7月4日原告供被告货物13.666吨,价值x.54元。被告未再支付下余货款,也未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滞纳金x元(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款日,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所付未供货物增值税款x.43元,城建、教育附加税x.74元及利息x.20元;赔偿未供货物的差价损失x.65元。原、被告均认可铝杆现单价为x元。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依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原告方已依合同履行了义务及附随义务,而被告在收到原告全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后,即不支付下余货款也不通知原告继续发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标准,对此不予支持,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悖,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原告禹州一缆铜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X区汇丰电缆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继续履行;二、限被告驻马店市X区汇丰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禹州一缆铜铝业公司违约金。(自2007年7月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一缆铜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

驻马店汇丰公司上诉称:我们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当天即支付了x元,而被上诉人收到货款后,迄今仍欠价值3万多元的铝杆未送,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明确约定供方负责送货及现款现货等,由于被上诉人不能足额供货,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意义,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现款现货,数额为实际发货数量计算,从合同本意可以认为上诉人只需铝杆40吨,并未违反合同的规定,而被上诉人也未再供货,所以原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禹州铜铝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至今尚欠其3万元货物没有供货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现款现货的内容,其只需铝杆40吨未违反合同约定的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签订合同当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合同标的项下80吨的增值税发票开出并入帐,之后未将发票上的应付款支付被上诉人,也未通知被上诉人供货,其单方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税款损失14万余元,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由禹州铜铝公司供给驻马店汇丰公司铝杆80吨。由驻马店汇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履行期间内指定具体时间,由铜铝公司将货物交付到驻马店汇丰公司仓库。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禹州铜铝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驻马店汇丰公司接受了该发票,该行为也充分说明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驻马店汇丰公司除在签订合同的当日部分履行之外,未通知禹州铜铝公司继续供货,也未继续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禹州铜铝公司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驻马店汇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对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的曲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未予明确,在执行时驻马店汇丰公司支付禹州铜铝公司违约金应以合同约定未履行部分的货款为依据计算违约金,本院不再在判决主文中另行表述,据此本院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承担。

驻马店汇丰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禹州铜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我公司同意解除,而一、二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申请人没有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标的为按实际发货量计算,标的为不确定状态,而非标的为80吨;供货方式为现款现货,我们收到货物后支付了货款,而被申请人至今仍欠我们3万多元铝杆,实属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履行周期为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7月10日,因合同周期短,已时隔数年,该合同已无再履行的必要,被申请人在合同期内未全部供货,申请人没收到铝杆,判决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对本案再审。

禹州铜铝公司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同意解除合同是在一审开庭之后向法院提出的调解意见的一部分,不属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明确记载产品数量为80吨,申请人要求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也是80吨。所谓的3万元货款是双方在以往交易时的余额,并且这个数字双方对帐的结果是不一致的,与此笔业务没有任何牵连,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经本院再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双方也应按照合同所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而驻马店汇丰公司在履行部分义务后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予以履行是造成本案的根本原因,由于驻马店汇丰公司的违约,造成合同没有全部履行完毕,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禹州铜铝公司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驻马店汇丰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驻马店汇丰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缺乏证据支持。禹州铜铝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在一审庭审后调解阶段提出的,且该请求同时附带有其他条件,驻马店汇丰公司并没有同意;驻马店汇丰公司申请再审称禹州铜铝公司欠其三万多元铝杆属违约行为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因双方在诉争合同签订前发生过其他交易,该款与本案并无关联。驻马店汇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萍

审判员王某垠

审判员陈建华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马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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